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 #
石某某诉A医院医疗服务合同案 #
基本案情 #
石某某与其丈夫梅某某至A医院进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治疗,签署《人类辅助生殖治疗知情同意书》等。后梅某某因病去世,石某某要求移植剩余冷冻囊胚胎,A医院以法律禁止给单身女性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为由拒绝石某某请求。
裁判要旨 #
1.人工受孕合同具有人身性质,除石某某外,梅某某的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宜主张继受案涉合同权利义务,且梅某某的父母均表示不参加诉讼。故石某某要求继受合同权利义务,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律障碍。
2.梅某某、石某某夫妇之前未生育子女,故不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且石某某作为丧偶妇女,有别于原卫生部规范中所指称的单身妇女。
3.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后代与自然受孕分娩的后代享有同样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包括继承权等。因此,继续履行有必要取得梅某某父母的同意,而梅某某父母已明确表达同意石某某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强烈意愿。孩子出生后可能生在单亲家庭的假定性条件并不意味着必然会对其生理、心理、性格等产生严重影响,且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存在医学、亲权或其他方面对后代产生严重不利情形。故继续履行不违反保护后代原则。
4.综合梅某某生前的意思表示、行为表现及公众普遍认同的传统观念和人之常情,有理由相信继续实施胚胎移植不违反其意愿。
适用解析 #
《民法典》第1009条对从事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医学、科研活动作了基本规定,确立了此类活动的“一应当三不得”底线规则,使人体基因和人体胚胎的保护有了民法依据。
本案对胚胎移植医疗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配偶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是否有权要求继续履行胚胎移植医疗服务合同以及继续履行是否有违社会伦理道德进行了充分论证,确立了从《合同法》角度出发,既要遵从法律规定,又要审慎考量社会伦理道德,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并维护社会关系稳定和社会伦理道德的审理思路,裁判结果兼顾了法理、事理与人情的衡平,充分体现了《民法典》第1009条蕴含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功能,认为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医疗服务合同 的履行,必须在遵守法律、不危害人体健康、不违背伦理道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框架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