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河长制规定(2017 07 28)

浙江省河长制规定 #

2017年7月28日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河长制实施,促进综合治水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河长制,是指在相应水域设立河长,由河长对其责任水域的治理、保护予以监督和协调,督促或者建议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解决责任水域存在问题的体制和机制。

本规定所称水域,包括江河、湖泊、水库以及水渠、水塘等水体。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负责河长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河长制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实施河长制工作的指导、协调,组织制定实施河长制的具体管理规定;

(二)按照规定受理河长对责任水域存在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的报告,督促本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查处;

(三)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水域相关河长的工作;

(四)具体承担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河长履行职责的监督和考核;

(五)组织建立河长管理信息系统;

(六)为河长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专业培训和技术指导;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本省建立省级、市级、县级、乡级、村级五级河长体系。跨设区的市重点水域应当设立省级河长。各水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应当分级分段设立市级、县级、乡级、村级河长。

河长的具体设立和确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级河长主要负责协调和督促解决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的重大问题,按照流域统一管理和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协调明确跨设区的市水域的管理责任,推动建立区域间协调联动机制,推动本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江河实行流域化管理。

第六条 市、县级河长主要负责协调和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制定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方案,协调和督促解决方案落实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制定本级治水工作部门责任清单,推动建立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处理和解决责任水域出现的问题、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七条 乡级河长主要负责协调和督促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具体任务的落实,对责任水域进行日常巡查,及时协调和督促处理巡查发现的问题,劝阻相关违法行为,对协调、督促处理无效的问题,或者劝阻违法行为无效的,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第八条 村级河长主要负责在村(居)民中开展水域保护的宣传教育,对责任水域进行日常巡查,督促落实责任水域日常保洁、护堤等措施,劝阻相关违法行为,对督促处理无效的问题,或者劝阻违法行为无效的,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鼓励村级河长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水域保护义务以及相应奖惩机制作出约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级河长签订协议书,明确村级河长的职责、经费保障以及不履行职责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本规定明确的村级河长职责应当在协议书中予以载明。

第九条 乡、村级和市、县级河长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巡查周期和巡查事项对责任水域进行巡查,并如实记载巡查情况。鼓励组织或者聘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水域巡查的协查工作。

乡、村级河长的巡查一般应当为责任水域的全面巡查。市、县级河长应当根据巡查情况,检查责任水域管理机制、工作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河长管理信息系统,与河长建立信息共享和沟通机制。

第十条 乡、村级河长可以根据巡查情况,对相关主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事项提出相应建议。

市、县级河长可以根据巡查情况,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是否依法履行日常监督检查职责予以分析、认定,并对相关主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事项提出相应要求;分析、认定时应当征求乡、村级河长的意见。

第十一条 村级河长在巡查中发现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督促处理或者劝阻无效的,应当向该水域的乡级河长报告;无乡级河长的,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乡级河长对巡查中发现和村级河长报告的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应当协调、督促处理;协调、督促处理无效的,应当向市、县相关主管部门,该水域的市、县级河长或者市、县河长制工作机构报告。

市、县级河长和市、县河长制工作机构在巡查中发现水域存在问题或者违法行为,或者接到相应报告的,应当督促本级相关主管部门限期予以处理或者查处;属于省级相关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提请省级河长或者省河长制工作机构督促相关主管部门限期予以处理或者查处。

乡级以上河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以上河长制工作机构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督促)处理、查处或者按照规定报告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河长管理信息系统反馈报告的河长。

第十二条 各级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水域沿岸显要位置应当设立河长公示牌,标明河长姓名及职务、联系方式、监督电话、水域名称、水域长度或者面积、河长职责、整治目标和保护要求等内容。

前两款规定的河长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就发现的水域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向该水域的河长投诉、举报。河长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如实记录和登记。

河长对其记录和登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予以核实。经核实存在投诉、举报问题的,应当参照巡查发现问题的处理程序予以处理,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时,应当就相关主管部门履行治水日常监督检查职责以及接到河长报告后的处理情况等内容征求河长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河长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对乡、村级河长的考核,其巡查工作情况作为主要考核内容,对市、县级河长的考核,其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处理、解决责任水域存在问题和查处相关违法行为情况作为主要考核内容。河长履行职责成绩突出、成效明显的,给予表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以及河长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未按河长的督促期限履行处理或者查处职责,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其他职责的,同级河长可以约谈该部门负责人,也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约谈该部门负责人。

前款规定的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约谈人应当督促被约谈人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情况。

第十六条 乡级以上河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按规定的巡查周期或者巡查事项进行巡查的;

(二)对巡查发现的问题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三)未如实记录和登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

(四)其他怠于履行河长职责的行为。

村级河长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其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河长制工作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按河长的监督检查要求履行日常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未按河长的督促期限履行处理或者查处职责的;

(三)未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的;

(四)接到河长的报告并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未依法履行处理或者查处职责的;

(五)未按规定将处理结果反馈报告的河长的;

(六)其他违反河长制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