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2018 05 31)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

1999年12月28日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保证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

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在省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领导下负责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

第四条 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省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三)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

(四)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五)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三)根据省长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国家监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从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中决定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

(二)根据省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七条 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 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三章 任免程序 #

第九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同时附送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应当反映拟任命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水平、领导能力、法治观念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等情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提请机关修改补充后再提请。

人事任免案一般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前提交。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提请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具体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承办。考试结果应当书面报告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第十一条 人事任免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依法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派员到会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前,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当到会作人事任免案说明,并派员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作说明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作说明。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被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拟任职发言。集中任命时,作拟任职发言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人事任免案提出后至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前,有人民群众检举、揭发拟任免人员重大问题的,提请机关应当向主任会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发现拟任免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免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当尽快调查核实,提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难以查清的,经主任会议提出,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问题查清后,提请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下次会议审议。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书面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对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经两次提请未获得通过的,在省人大常委会本届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新一届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其所在的工作机构名称改变时,应当重新任命;工作机构撤销的,应当予以免职;在职期间去世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离职或者退休的,应当提请免除其职务。

第四章 辞职、撤职与监督 #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第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职务;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撤职案的提出和表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并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代表辞职被接受的,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被任命人员的监督,受理公民和单位对被任命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法处理。

第五章 表决与公布 #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人员的任命,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一)推选省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

(二)决定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长,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三)决定省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

(四)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

(五)决定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

对其他人员的任免,可以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表决,必要时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第二十五条 人事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人事任免案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浙江省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浙江日报》刊登。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的人员,除代理职务的以外,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颁发。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命书,可以集中颁发,也可以委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受处分的,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及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六章 附则 #

第三十条 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任免、撤销、任命书的颁发以及宪法宣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