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19 07 26)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

1998年6月5日 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12日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19年6月26日 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19年7月26日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有效地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以及其他为履行法定职权应当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从实际出发,正确有效地行使法定职权。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作出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保证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全国、省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讨论、决定的事项;

(三)根据市委的重大决策,需要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

(五)市级预算调整方案及决算草案;

(六)推进依法治市和普法宣传教育五年规划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七)涉及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的重大改革举措;

(八)教育、就业、医疗卫生、养老、住房、扶贫、社会救助、公共服务以及为民办实事等方面的重大民生工程;

(九)对经济社会发展、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有深远影响的重大项目建设;

(十)全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修改情况;

(十一)与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城市关系;

(十二)授予或者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十三)确定和变更市标、市徽、市树、市花、城市吉祥物等城市形象标志;

(十四)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十五)撤销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六)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十七)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大代表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应当许可的事项;

(十八)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意见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十九)涉及减损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的事项;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依法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执行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要情况;

(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及重点支出预算和政策;

(四)市人民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五)实施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

(六)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以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七)市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八)全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

(九)经济建设、改革创新、对外开放、区域发展、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以及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和社会保障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市人民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确定及实施情况;

(十一)全市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情况;

(十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及实施情况;

(十三)特大安全事故和社会影响大的突发性、灾害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四)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以及结果;

(十五)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需要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事项;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市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和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重大事项的讨论、决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其他重大事项的讨论、决定,按照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和本规定确定的程序执行。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提出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的议题,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八条 本市建立重大事项议题协调机制,沟通协商重大事项议题。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工作承办机构应当对提请的重大事项议题经沟通协商后,拟定重大事项年度工作计划,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党组报经市委同意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重大事项年度工作计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条 列入重大事项年度工作计划的议题,应当提出议案或者报告,并由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的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提请的议案或者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案;

(四)必要性、可行性说明,统计数据等其他有关资料;

(五)在实施与办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以及采取的相应措施。

重大事项议案和报告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前正式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或者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或者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应当组织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意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进行论证、评估。对涉及重大利益关系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确保其不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维护法制统一。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的机关负责人、联名提出议案的代表应当到会,并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就重大事项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重要分歧意见,或者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决议、决定草案,应当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及时向市委请示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上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执行情况可以在年度工作报告中集中报告,或者在有关专项工作报告中报告,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重大事项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工作承办机构自常委会会议闭会之日起十日内将审议意见反馈给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遇有特殊情况的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九条 对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委托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跟踪监督。对不执行决议、决定或者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通过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工作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事项应报未报、报告不实,或者在答复询问、质询和接受特定问题调查中隐瞒实情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其他机关不得越权作出决定。对越权作出的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撤销;对相关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