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昌吉州应急管理系统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昌吉州应急管理系统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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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应急管理局,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昌吉高新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州局各科室、州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我局于2019年8月1日印发了《昌吉州应急管理系统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经过半年多的施行,成效显著。近期,我局经过调研,在原暂行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修订完善,形成了《昌吉州应急管理系统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昌吉州应急管理局

2020年4月8日

附件:

昌吉州应急管理系统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昌吉州应急管理系统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统一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保障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切实做到寓服务于监管、将服务挺在前面,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区、州有关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要求,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是指我州应急管理系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过程中,开展执法检查,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州、县市(园区)两级应急管理(安监)部门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突出重点、提高效能的原则,每年2月底前制定本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每年从计划执法企业名单中随机抽取部分进行执法监督,执法监督可以通过调阅执法案卷、实地调研、执法观摩等形式开展。

第四条 州、县市(园区)两级应急管理(安监)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本部门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五条 州应急管理系统所有行政执法外部文书必须统一编号,由负责法制审核的机构(人员)负责登记、管理和发放。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件仅限于执法人员本人在执法区域内行政执法时使用,不得转借他人使用。执法人员证件遗失的,应当立即登报声明作废,并及时申领新证。

执法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离退休时,应当及时将证件上交本部门法制审核机构(人员),法制审核机构(人员)按规定程序报送发证机关注销。

第七条 负责法制审核的机构(人员)具体承办本级所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案件的法制审核,并建立专门的法制审查档案和案审会集体讨论档案。

第八条 依法受委托开展行政执法的机关或组织,不得超越委托事项范围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委托部门应当在部门网站或者政府网站部门网页公开行政执法委托事项,明确受委托单位和委托内容。

第二章 行政执法检查 #

第九条 行政执法检查分为一般性执法检查(含综合检查、抽查核验、上级交办和举报案件核查检查)和计划执法检查。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前,执法人员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类型、规模、工艺技术风险和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等,有针对性地制定《现场检查方案》,经科室负责人、分管领导审核批准,统一挂号后方可开展执法检查。

第十条 执法检查应由两名以上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进行。执法人员应主动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行政执法检查的法律依据、检查目的和内容,向被检查单位明确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和配合检查的要求。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规范填写《现场检查记录》,如实、客观、准确反映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使用专业性规范用语。

执法检查情况需在执法检查结束后及时向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可当场改正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根据隐患的风险、整改难易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整改限期。

执法人员不得将《现场检查记录》作为责令被检查单位整治事故隐患和存在问题的文书使用。

第十三条 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现场实际,采取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现场处理措施,并当场下达《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下达《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前,执法人员应当口头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事后应当填写《昌吉州应急管理系统现场重大处理措施决定审批表(内部文书)》。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下达《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时,应当在文书后附《昌吉州应急管理系统安全生产执法检查问题清单》,并经企业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对于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隐患,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标准、规范要求作为依据的,一律不得写入前款所述文书。

执法监督机构(人员)负责对执法检查问题清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后,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期限届满的,应当自当事人申请或者整改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执法人员应准确、客观记录整改复查情况,并制作《整改复查意见书》。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需严格落实《自治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通过文字、音像记录等形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第十七条 对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存、听证、行政强制、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音像记录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对现场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和音像记录的摄录重点等进行语音说明,并告知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及时将信息储存至本部门指定的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音像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将其复制到光盘附卷归档,并对音像记录内容附文字说明。

第十八条 满足以下条件方可申请立案:

(1)有证据初步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2)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

(3)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4)在法定追究行政处罚责任的期限内;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立案调查 #

第十九条 拟立案查处的案件,执法机构应将执法检查、调查取证等相关资料报本部门负责法制审核的机构(人员)进行立案前法制审查。负责法制审核的机构(人员)审查完成后需填写《立案审查记录表》,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作出同意立案决定,由审查人、分管法制审查的应急管理部门领导分别填写审核意见;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时说明不予立案理由。

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必须立案并严格按照一般行政处罚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对于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的案件,负责法制审核的机构(人员)应当在立案前对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并提请案审会进行集体讨论。

立案前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立案。

第二十一条 法制审查通过后,执法机构需填写《昌吉州应急管理系统行政执法文书立案编号审批表(内部文书)》、《立案审批表》,办案人员、执法机构负责人、应急管理部门分管领导逐级审核签字后,由负责法制审核的机构(人员)发放立案文号,最后由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

第二十二条 立案后应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清事实,依法处理。收集的证据必须具备明确的指向性,且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和定案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取证过程中对需要被询问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和询问的,应当填写《询问通知书》,载明询问具体时间、地点、当事人需要携带的文件和证明材料等。

询问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询问必须由至少两名执法人员在场方可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并压按指纹。

询问结束后,询问人必须及时将询问情况向科室负责人、分管领导报告。

第二十四条 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填写《勘验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请在场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五条 需要技术鉴定的,应当按照规定出具《鉴定委托书》,委托有专业知识、技术能力和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 需要对涉嫌违法物品抽样取证或送交有关部门鉴定时,应当填写《抽样取证凭证》,抽样送检的样品应当在现场封样,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共同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需要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就地或异地保存,并向当事人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

第二十八条 案件处理呈批分处罚告知前案件处理呈批和行政处罚决定前案件处理呈批。

所有行政处罚案件在处罚告知前,都应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并按程序进行审批。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无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下达《处罚决定书》前可不再呈批。

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当事人在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的,下达《处罚决定书》前应当再次呈批,并对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的复核、采纳情况提出意见。

经过集体讨论做出处理决定的案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无需再次呈批。

第二十九条 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应当形成书面证据证明或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条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提交负责法制审核的机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法制审核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审查记录》,对审核发现的问题,以《审查意见反馈表》的形式反馈执法机构。

第三十一条 对于应当通过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执法机构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负责法制审核的机构(人员)应当提交《法制审查报告》,报送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州、县市(园区)两级应急管理(安监)部门要主动向社会公布执法结果,接受群众监督。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要在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从信息公示平台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三十三条 对达到备案要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业务主管部门完成备案。

第三十四条 向当事人送达所有法律文书,均应制作文书送达回执,一个案件各类文书应当统一使用一份送达回执。文书送达应当由执法人员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经审批结案后,应按执法文书的时间顺序或执法程序排序进行归档。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及执行 #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执法证件;

(三)通知当事人到场;

(四)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六)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

第三十七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做出查封、扣押设备设施,停止供电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口头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执法结束后24小时内履行审批手续,同时在负责法制审核的机构(人员)处备案。

本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八条实施、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或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审批表》,并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不履行罚款决定的,应当制作《缴纳罚款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3日内,有权就不履行缴款决定的理由提出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条 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下达《加处罚款决定书》,自期满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的数额。

第四十一条 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下达《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国家、自治区相关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州应急管理局法制审核机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