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电梯安全条例(2017 10 25)

金华市电梯安全条例 #

2017年8月25日 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30日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自行管理。改作公共使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电梯事故及重大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和应急处置体系,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必需的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物中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消防等有关部门做好建筑物中电梯的选型和配置的监督管理,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对电梯维护保养活动的监督。

教育、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卫生、安全监督管理、旅游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加强行业信息分析研究,收集、发布电梯重要零部件、维护保养工时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组织开展电梯安全咨询、培训和电梯应急互助救援活动,推进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行业服务和安全管理水平。

第六条 鼓励电梯管理责任人、维护保养单位以及相关人员等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管理责任人,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等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使用、应对电梯突发事故等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育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制造和安装 #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建筑结构进行合理设计。

建设单位对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满足消防、无障碍通行等要求。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电梯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放电梯安全运行智能化装置接口。

鼓励电梯制造单位采用现代信息管理技术对电梯安全运行实施跟踪,提供服务。

经营整机进口的电梯,制造单位没有在境内设立直销机构的,应当明确在境内注册的代理商,由代理商承担本条规定的制造单位义务。

第十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电梯安装、改造或者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以及施工单位名称、施工人员资质等情况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电梯安装、改造或者重大修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一条 推行电梯安全管理智能化系统建设,逐步纳入智慧城市建设范围。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应当配置具有安全管理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等功能的智能化装置,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使用的乘客电梯还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本条例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乘客电梯,没有安装运行管理智能化装置或者视频监控设施的,应当在改造或者重大修理时予以安装。

第三章 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 #

第十二条 电梯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将其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管理责任人;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为电梯管理责任人;

(三)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电梯管理责任人;电梯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电梯管理责任人;

(四)以出租、出借或者其他方式转移配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电梯实际使用者为电梯管理责任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照前款规定仍然无法确定电梯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协调确定电梯管理责任人。

未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应当暂停使用。

第十三条 电梯管理责任人是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对电梯日常使用安全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

(二)依法建立电梯安全管理组织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有条件的定期组织演练;

(三)在轿厢内、出入口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公布电梯维护保养信息、检验信息和救援报警电话;

(四)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和紧急呼救系统能够正常使用;

(五)协助做好电梯的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工作;

(六)建立并长期保存真实、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管理责任人变更时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变更后的电梯管理责任人;

(七)对因故障、检修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梯,在电梯出入口设置停用标识,并采取避免电梯乘用的安全措施;

(八)对运载装修材料、装修垃圾以及容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九)对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所使用的电梯实施实时监控,监控数据保存不少于一个月;

(十)对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和使用年限超过十年的电梯,根据日常运行的实际需要,与维护保养单位约定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义务。

自行管理的电梯,管理责任人可以将前款所列义务中的一项或者多项委托他人管理,受托人对受托事项履行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委托服务企业管理电梯的,应当在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明确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相关记录和费用收支明细,接受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电梯发生故障或者经检查存在事故隐患影响正常使用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电梯管理责任人可以委托安全评估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一)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三)遭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故障频率高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受委托的电梯安全评估机构应当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估结论,并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识正确、文明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禁止使用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四)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识、视频监控设施、报警装置、电梯专用操作按钮、电梯零部件等设施;

(五)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维护保养质量负责,履行以下义务:

(一)接受维护保养委托后,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二)定期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等维护保养工作,并经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在电梯的显著位置载明近期电梯维护保养记录;

(三)建立日常维护保养以及自行检查情况档案,记录的内容至少保存四年;

(四)对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教育培训记录保存不少于四年;

(五)对日常维护保养中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存在事故隐患的,书面告知电梯管理责任人,并提出整改建议意见;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六)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公布应急救援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或者事故报告后,在规定时间内抵达现场,并实施救援;

(七)在本市首次开展维护保养业务时,将维护保养单位名称、人员情况和联系方式等信息报告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及时报告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八)其他与电梯维护保养相关的职责与义务。

鼓励维护保养单位采用现代信息管理技术对电梯维护保养行为和维护保养质量实施监控。

第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的结论负责。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管理责任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下列电梯重点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二)近两年发生过电梯安全事故或者投诉较多的电梯;

(三)超高层建筑的电梯;

(四)使用年限超过十年的乘客电梯;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其他电梯。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关监督管理制度,联合公安、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组织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应急处置和救援体系。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建立对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管理责任人的质量信誉考核和失信惩戒制度,强化信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布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应急处置平台,统一报警电话,统一设置电梯识别编码,实现电梯故障快速救援。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情况,督促、指导电梯管理责任人、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等进行现场救援,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分析电梯安全状况、应急处置情况和电梯远程监测系统运行情况,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通报,并每半年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相关信息。

电梯安全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数量、种类、分布区域以及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的电梯情况;

(二)电梯维护保养、检验等总体状况;

(三)电梯应急救援响应情况。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从业的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制造单位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放相关装置接口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配置或者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管理智能化装置或者视频监控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电梯管理责任人对停用电梯未按规定设置停用标识或者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和第九项的规定,电梯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对电梯安全工作开展监督检查的;

(二)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未依法进行处理的;

(三)在接到投诉、举报后未依法及时进行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查处的;

(五)在应急救援工作中失职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