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菜市场管理条例(2021 04 08)

宁波市菜市场管理条例 #

2020年12月29日 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26日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菜市场建设和管理,规范菜市场经营秩序,提升菜市场服务水平,保障菜市场举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菜市场规划、建设、经营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菜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由市场举办者提供固定商位(含场内摊位、店铺、营业房等,下同)和相应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果蔬、禽蛋、肉类、水产等各类食用农产品零售经营为主的交易场所。

第四条 菜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市场运作、政府扶持的原则,增强菜市场民生性、公益性、社会性的功能,建立政府引导,市场主体、行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共建共享、多元共治的菜市场发展模式,发挥菜市场在“菜篮子”保障中的主渠道作用。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菜市场规划、建设、改造提升和供应保障等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扶持政策和措施,促进菜市场的健康发展。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市场监管、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等部门组成的菜市场协同监管机制,统筹、协调和督促解决菜市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辖区内菜市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菜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菜市场体系建设、改造提升、菜市场举办者及场内经营者登记注册等工作,对菜市场计量行为、价格秩序和食品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菜市场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方案,负责对菜市场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方案的落实进行监督管理,并做好食用农产品流通追溯体系建设和运行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排水、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公安、综合行政执法、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菜市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

第七条 市和县(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菜市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菜市场专项规划,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菜市场建设标准等规范,遵循总量合理、布局科学、绿色环保、方便市民的原则,明确规划目标任务、范围期限、用地结构、控制指标、要素配置、实施措施等内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居住人口、地域范围以及居民生活需要相适应;

(二)与其他商业经营形态相互补;

(三)与周边市容环境要求相协调;

(四)交通、消防、环保、市容环境卫生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编制菜市场专项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经批准的菜市场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菜市场建设标准,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区县(市)商务部门应当依据市、县(市)菜市场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菜市场专项规划的实施方案,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商务部门审批。

市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菜市场建设标准和服务需求,编制菜市场年度改造提升工作计划并组织监督实施。

菜市场专项规划的实施方案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近期保护和建设规划。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供应,应当根据居住区建设实际和居民生活需要,按照菜市场的属性定位和相关扶持政策要求,优先保障单建或者配建菜市场建设用地。

第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排水、公安、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菜市场专项规划、建设项目具体情况确定涉菜市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涉菜市场建设工程应当与菜市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环境卫生设施、雨污分流排水设施、消防设施等基础配套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变更涉菜市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强制性内容。

菜市场所有权人或者其他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涉菜市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菜市场举办者按照国家、省、市星级文明等市场建设管理规范,建设和改造营业设施、智能化服务系统,提升菜市场服务管理水平。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星级文明等市场建设管理规范,对菜市场定期组织监测和评价。菜市场设施建设和服务管理符合相应规范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支持,并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批发市场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引导,通过强化产销衔接、创新流通模式、减少流通环节、完善物流设施等途径,降低食用农产品的经营成本,保障市场供应和价格稳定。

第三章 经营规范 #

第十二条 菜市场举办者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主体资格,在招商前,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市场名称登记证所需的相关证明材料,可以通过本市公共数据信息共享或者核实获取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

菜市场名称登记证上的营业面积,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等法定证明文件载明的相关面积。

第十三条 菜市场举办者应当在菜市场内划定食用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摊位,供临时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农民使用,不得向其收取摊位使用费,但可以收取必要的环境卫生保洁费。

菜市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经营权招标投标时,对自产自销专用摊位的面积、数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规定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当地实际需要确定。

举办者应当要求进场的自产自销农民提供食用农产品相关生产信息,签署自产自销行为真实性的书面承诺书,并在菜市场内公布,接受监督;自产自销承诺失实的,举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自产自销专用摊位进行交易。

举办者应当加强对自产自销摊位使用的日常管理,防止摊位被非法占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自产自销摊位使用的日常监管。

第十四条 菜市场经营者的确定,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要求,申请商位的经营者数量超过市场商位实际数量的,应当采用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并将结果在市场显著位置和其他适当场所予以公开,接受监督。

举办者不得对进场交易的经营者实行歧视性待遇,不得通过设置限制性条件等形式,阻碍或者排斥经营者进场交易。

第十五条 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在场内显著位置建立检测室,并配置检测设备和相应检测人员。

举办者也可以委托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机构按照要求开展检测。受委托检测机构对其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举办者或者受委托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检测项目、批次,每日在交易高峰前完成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即时在公示栏、电子屏幕等菜市场醒目位置公布。对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督促其立即停止销售,依照相关规定或者与经营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报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前款规定的检测项目、批次由市或者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季节、食用农产品特点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服务管理义务:

(一)与场内经营者签订商位租赁协议,就经营、管理等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制定场内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安全生产、价格公示、诚信经营、信用评价、治安保卫等经营管理制度,配备具备相应能力的食品安全、治安保卫、环境卫生等工作人员;

(三)督促经营者明码标价,并在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证;

(四)按商位划定的要求设置交易区,分区标志清晰,制止违规占道、扩摊、搭建或者流动经营等行为;

(五)查验并留存场内经营者的相关证照信息及食用农产品、食品的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等;

(六)为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的经营者配备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设备,督促经营人员穿戴符合有关规定的工作衣、帽、口罩,持有有效健康证等;

(七)统一提供或者督促经营者使用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设置符合数量和称重范围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并负责保管、维护或者监督检查;

(八)按照规定安装视频安防监控设备,并确保正常运行,配置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安全警示标识并保持完好,开展防火检查,保障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九)承担场内市容秩序管理责任,依法规范管理菜市场配套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对违反规定停放车辆、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等行为予以劝阻、制止;

(十)承担菜市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的责任,在固定地点配备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督促经营者分类投放垃圾,及时清扫场地、清除地面积水,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及责任区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劝阻、制止经营者和消费者场内乱扔垃圾和杂物、乱倒污水等行为;

(十一)承担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责任人的责任,维护、疏通场内排水管道,清淘雨污水窨井以及预处理设施,保障排水设施通畅、污水达标排放;

(十二)病媒生物预防与控制,指定工作人员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病媒生物灭杀活动,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市场环境病媒生物密度,使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商位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证,自产自销农民应当公示承诺书和农产品相关生产信息;

(二)向举办者提供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配合举办者按照规定开展食用农产品检测等;

(三)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的经营人员规范使用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设备,穿戴符合有关规定的工作衣、帽、口罩,并持有有效健康证;

(四)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设置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检定封签(印)或者防作弊装置;

(五)实行明码标价、诚信经营,不得有价格欺诈、囤积居奇、缺斤少两等行为,水产等食品捆扎物的重量、材料等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执行;

(六)销售物品陈列整齐有序,不得有违规占道、扩摊、搭建或者流动经营等行为;

(七)安全用电,电器产品的安装及线路、管路的敷设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八)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及时清理商位内的积水、废弃物和易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举办者应当在菜市场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立相应标识,对下列特定管理规范予以明确:

(一)禁止在菜市场内吸烟;

(二)禁止携带犬只等易滋生病菌、寄生虫的宠物进入菜市场营业区域;

(三)限制不必要的非机动车进入菜市场营业区域。

第二十条 举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配备服务管理人员,规范上岗,或者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企业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委托服务管理的,举办者对市场服务管理企业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举办者应当在菜市场办公场所公示营业执照及其他许可证,并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布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名称、管理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及职责分工等内容。

举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立投诉受理点,接受消费者投诉并进行调解,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交易纠纷。

第二十一条 菜市场内不得销售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野生动植物和其他食品;不得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品。

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本市按照国家、省规定在菜市场内推广使用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可降解的塑料购物袋和可重复使用的环保袋。鼓励菜市场按照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要求,建设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社区菜店、生鲜超市等商业形态经营者,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按照要求进行垃圾分类,并建设雨污分流、污水处理等排水设施,与城镇公共排水管网设施连通。

社区菜店、生鲜超市等商业形态的经营管理以及食品安全检测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排水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菜店、生鲜超市等商业形态的规范化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菜市场食品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举办者、经营者等进行质量安全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经营行为,并将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查处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举办者、经营者信用管理,经营者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食品质量安全抽查检测、质量安全隐患和安全事故处置整改等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大数据发展管理等部门建立菜市场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实现菜市场监督管理信息化、智能化。菜市场管理综合信息平台的相关内容应当向社会开放,为各类市场主体查询、利用相关信息数据提供便利。

鼓励举办者配备信息化设备,利用菜市场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建立服务管理数字档案,实现菜市场服务管理信息化、智能化,推进智慧菜市场建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部门指导和督促举办者和经营者利用信息化、智能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品信息,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并通过适当途径公示食品来源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部门加强对菜市场服务供给能力的日常监测。经监测,既有菜市场服务能力不能满足居住区生活需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菜市场专项规划、年度改造提升工作计划的要求,采取改造、扩建等措施,扩大菜市场营业面积,完善停车、污染防治、消防等相关条件,提高服务能力。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菜市场设施建设、服务管理等测评指标,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对菜市场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将测评情况和结果向社会公布。经测评,不符合相应指标的,应当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菜市场经依法登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停止其经营,不得擅自将菜市场全部或者部分营业面积采取分割出租、转让等方式调整为其他用途。

因菜市场所在的居住区环境发生改变,其服务需求降低或者丧失,确需停止经营、临时改变菜市场用途或者将其中部分营业面积调整为其他用途的,举办者应当提前书面报告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和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评估论证,充分听取所在区域居民群众意见,并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菜市场专项规划变更程序办理。

因举办者经营管理等原因确需停止经营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做好菜市场承接经营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卫生健康管理等部门应当对菜市场、社区菜店等经营服务场所的市容环境卫生、店门招牌、跨门营业、占道经营、生活垃圾分类、道路停车、道路交通秩序、病媒生物防控等方面加强日常巡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菜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向有关政务服务平台进行投诉、举报。有关方面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法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划定农民自产自销专用摊位的,由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举办者向自产自销农民收取摊位使用费的,由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摊位使用费;拒不改正的,处非法收取的摊位使用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举办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检测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举办者未履行相关服务管理义务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第八项、第十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依照商品交易管理、消防、市容环境卫生、垃圾分类、城市排水、公共卫生防控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经菜市场管理人员劝阻无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在商位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许可证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提供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或者拒绝配合举办者按照规定开展食用农产品检测的,责令暂停相关食用农产品交易;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未按照规定使用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穿戴工作衣、帽、口罩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水产等捆扎物的重量、材料等未按照国家、省、市标准执行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占道、扩摊、搭建或者流动经营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第一项,在菜市场内吸烟的,由菜市场管理人员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由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携带犬只等宠物进入菜市场营业区域的,由菜市场管理人员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一般管理区域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依法登记的菜市场,擅自关闭或者停止经营,或者将菜市场全部或者部分营业面积采取分割出租、转让等方式调整为其他用途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

第三十七条 村级农产品集中交易点的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名词的含义:

(一)菜市场举办者,是指为菜市场内经营者提供固定商位和相应配套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对菜市场实施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场内经营者,是指在菜市场内从事食用农产品零售经营为主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与菜市场建筑毗连并纳入菜市场统一管理范围的商铺经营者。

(三)社区菜店,是指利用居住小区配套建设的商业用房,以销售蔬菜、水产、肉类等食用农产品为主的经营场所。

(四)村级农产品集中交易点,是指因群众生活需要,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在乡村设立的有固定经营场地的农产品集中交易场所。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