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
1991年10月26日 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29日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3年9月26日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6日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1月30日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3日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养护管理等绿化活动。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野生动植物园、湿地、林地等绿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全民参与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培育和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地域特色的多样化植物品种,合理配置植物类型、绿地功能,提高城市绿化的生态环境效应和园林景观效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投入,落实城市绿化目标责任,提高城市绿化工作水平。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其所属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城市绿化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财政、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捐资、认建、认养、认管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城市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城市绿化服务活动,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城市绿化设施和环境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举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绿化指标 #
第七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指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二)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八;
(三)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十二平方米。
第八条 公园绿地建设,应当按照下列绿化指标进行控制:
(一)综合公园、社区公园、带状公园,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乔、灌木垂直投影面积比例不低于绿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二)街旁绿地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五;
(三)专类公园的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园设计规范。
第九条 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比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二。
第十条 防护绿地的宽度,应当按照下列绿化指标进行控制:
(一)城市快速路每侧不小于二十五米;
(二)铁路中心线外每侧不小于三十米;
(三)甬江、余姚江、奉化江堤防外每侧不小于三十米;
(四)城市主要景观河道或者控制宽度二十米以上河道堤防外每侧不小于二十米,控制宽度十五米以上二十米以下河道堤防外每侧不小于十五米,控制宽度十五米以下河道堤防外每侧不小于十米;
(五)新建传染病医院周边不小于五十米;
(六)新建易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用地、危险品仓储用地周边不小于五十米,但除有防爆要求的外,其他同性质相邻地块或者园区内不作重复设置;
(七)其他防护绿地的宽度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省没有规定的,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宽度进行控制。
因城市快速路、铁路、河道改(扩)建确实难以落实前款规定的防护绿地指标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适当调整防护绿地的宽度,但控制区域内不得新(扩)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十一条 附属绿地的绿地率应当按照下列绿化指标进行控制:
(一)居住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居住区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分别达到以下标准:组团不少于人均零点五平方米,小区(含组团)不少于人均一平方米,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人均一点五平方米;
(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的绿地率不超过百分之二十;工业园区附属绿地总面积不得低于工业园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工业园区内各项目的具体绿地比例,可以按照规定范围内绿地面积整体平衡原则,因地制宜确定相应建设项目地块的绿地率,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
(四)城市道路和城市交通设施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其中新建城市主干道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五)公用设施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等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的市政公用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六)广场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七)特殊用地的绿地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除前款第三项、第六项以外的绿地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属于兼容多种用地性质的附属绿地的绿地率,按照不同用途的计算容积率面积的比例测算。
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对附属绿地的绿地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推行平台或者屋顶绿化、建(构)筑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
新建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其建筑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城市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除居住用地项目外,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可以按照规定比例折算绿地面积,抵扣附属绿地规划指标,但工业、物流仓储、商业服务业类建设工程项目抵扣的绿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率的百分之三十,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抵扣面积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立体绿化折算绿地面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立体绿化技术规范和本市推行立体绿化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组织编制规划的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保护原则,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绿化规划指标确定绿化用地指标,并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配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保护、休闲游憩、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避险防灾、雨水吸纳、净化空气、降低噪音等功能。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含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内容,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落实。
第十五条 编制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绿线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绿化规划用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绿化规划用地的,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就近落实补足相同等级、面积的绿化规划用地。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县(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城市绿地建设计划,纳入年度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区县(市)年度城市绿地建设计划,编制镇规划区内年度绿地建设计划,纳入年度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适当资金,用于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其他绿地等城市绿地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其他绿地,由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二)生产绿地以及经营性的专类公园和其他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建设;
(三)附属绿地和本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绿地所依附的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确定。
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对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除生产绿地外,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设计。
政府投资新建、改(扩)建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设计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