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旅游条例(2007 03 30)

河南省旅游条例 #

2019年11月29日 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活动和旅游的规划建设、资源保护、产业发展、权益保障、经营服务、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发挥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遵循规划先行、保护优先、有序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文化和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文化和旅游业的投入扶持力度,建立由政府主导、有关部门参加的文化和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解决文化和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推动文化和旅游业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并将文化和旅游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文化和旅游行政执法机构,配备执法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行业指导、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教育、民族宗教、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全域旅游,充分利用自然、文化、科技、生态等旅游资源,推动旅游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以及乡村振兴战略相结合,实现区域资源有机整合、相关产业深度融合,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鼓励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产业,推动红色旅游、文化旅游、乡村旅游、民宿旅游、生态旅游、工业旅游、研学旅游等特色旅游新业态健康发展。

第九条 提倡健康、低碳、绿色、环保、文明、诚信的旅游方式。

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文明旅游公约,共同维护旅游秩序,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发起成立旅游行业组织。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实行行业自律,发挥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等作用,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接受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依法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在旅游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旅游规划和建设 #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上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全域旅游发展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专项规划,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以可持续开发利用自然生态和历史人文资源为原则,与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规划等相衔接,并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等规划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编制相关规划时,应当统筹兼顾旅游业发展需求,并征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应当召开论证会、评审会,广泛听取意见。

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的变更和撤销,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高质量发展的产业政策,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形成完整的产业体系;推动区域间旅游合作,实现旅游产业优势互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旅游发展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旅游推广、旅游专业人才培养、旅游企业扶持和乡村旅游发展等。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文化和旅游重大、重点项目等建设用地。支持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废弃矿山、荒废厂区、闲置宅基地、闲置校舍等进行旅游开发。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善旅游基础设施,提升公共服务功能;构建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形成畅通便捷交通网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数据库,建设标准统一、功能完善的智慧旅游综合服务平台,实行旅游市场信息化监管,无偿向公众提供景区、路线、交通、气象、客流量预警、食宿、安全、医疗急救等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应急、气象、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智慧旅游综合服务平台提供共享信息,方便旅游者查询。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站、公路服务区、文旅小镇、旅游集散地等设置旅游信息咨询中心,无偿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划,统筹推进旅游厕所建设,合理配置男女厕所比例,提升旅游厕所建设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厕所建设、运营维护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景区、旅游度假区、乡村旅游点、交通集散地等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标准,对旅游厕所及其设施进行改造升级,加强日常管理,保持整洁卫生。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建设房车、自驾车营地;规范汽车租赁公司、旅游网约车、异地还车业务,完善服务保障体系。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自驾旅游产品。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为旅游业发展提供交通基础设施保障,按照规划加快建设重点旅游风景道和沿黄旅游通道,为全域旅游提供交通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合理布局旅游交通线路,设置旅游指引、符号标识,推进旅游交通设施无障碍建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标准化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旅游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旅游资源的利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利用自然资源进行旅游开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建设规模和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利用历史文化资源以及其他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开发,应当注重保护其特有的文化风俗和历史风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依托森林、峡谷、湖泊、湿地、温泉等生态旅游资源,开发观光、休闲、度假、康养旅游等项目,发展生态旅游。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区域内应当实施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使用新能源、新材料、新技术开发生态旅游产品,实现低碳、环保旅游。

第二十八条 严禁破坏旅游资源。

禁止在景区或者已经规划但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进行非旅游开发活动、建设损害景观整体效果的设施和污染环境的项目。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不得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依法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进行旅游开发,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旅游促进和发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制定旅游市场开发总体规划和推广营销规划,确立旅游形象和宣传推广主题,创新旅游营销模式,运用新媒体、新平台进行文化和旅游宣传推广,开发境内外文化和旅游市场。

省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以老家河南为品牌,统筹省级旅游形象的推介工作,建立旅游推介机构,支持旅游企业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旅游推介活动,开展境内外交流与合作。

体育、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旅游形象推介工作,在组织重大体育、会展、经贸活动中加强旅游形象宣传推广。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开发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加大旅游业信贷支持力度。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旅游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上市,发行债券,面向资本市场直接融资;鼓励和支持设立旅游业发展投资基金,扩大旅游投融资渠道;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大中专院校、科研机构等开展旅游学科建设、旅游科研和培训,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投入旅游职业教育,开展继续教育和旅游人才交流活动,培养和引进高端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旅游商品,将具有河南地方特色的工艺品、农副产品等打造成旅游商品知名品牌。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交通枢纽地、游客集散地、旅游目的地等,规划大型旅游商品展销中心,推介具有河南地方特色的旅游产品,为旅游者购物提供便捷服务,满足旅游者消费需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在游客集散地规划旅游商品展销中心,推介当地特色商品,满足旅游者消费需求。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餐饮场所建设,扶持具有地方特色的名优小吃和传统餐饮,传承和弘扬老字号品牌。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带薪休假制度,创新带薪休假方式,推动旅游业发展。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结合工作实际和个人需要安排带薪休假,实现错峰旅游,提高旅游品质。

第三十七条 旅游企业可以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批准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游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议、展览等事项。旅游企业接受有关单位委托应当出具合法票据;出具的合法票据可以作为报销凭证。

第三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对宾馆、饭店、景区等旅游企业执行与一般工业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标准。

旅游新业态培育

文化旅游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当地红色旅游资源,依托焦裕禄精神、红旗渠精神、大别山精神等红色文化资源,打造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研学基地,推动爱国主义教育和红色基因传承。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本地区历史文化资源和其他人文资源发展文化旅游,依托华夏文明,挖掘黄河文化、古都文化、根亲文化等文化旅游资源,打造老家河南等文化旅游品牌。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世界遗产、古城古镇、传统村落、名人故居故里等组织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旅游项目;依托传统艺术、传统技艺、传统节庆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组织开展民俗文化旅游。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发展文化创意、演艺娱乐、影视制作、文化会展和动漫产品等各类文化旅游产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文化旅游项目建设,支持文化馆、科技馆、博物馆、美术馆、武术馆等文化旅游设施建设和展示服务,推进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与旅游融合发展。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华夏历史文明传承创新区建设,以中华民族的发祥地为基础,打造黄河文化游;整合郑州、开封、洛阳、安阳等古都资源,打造中原古都文化游;以黄帝故里、姓氏文化等为依托,打造世界根亲文化游;以少林功夫、太极拳等为载体,打造中国功夫文化游,形成具有河南地方特色的黄金旅游带。

乡村旅游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乡村振兴战略和城乡融合发展,培育乡村旅游市场,打造旅游特色村镇,促进乡村旅游可持续发展。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编制乡村旅游发展规划,以区域旅游品牌打造、旅游线路整合、旅游设施完善、服务质量提升为重点,推动乡村旅游转型升级。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旅游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村旅游工作的推进和管理,并配备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村旅游日常管理工作,及时调解处理争议纠纷。

第四十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涉农惠农资金,加强乡村文化和旅游公共服务及基础设施建设,完善道路、水电、停车、网络、厕所、指示标识和垃圾、污水处理等配套设施,提升乡村旅游发展保障能力。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村镇、古街区、古民居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不得毁坏具有特定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乡村旅游集约经营,建立合作组织,实现自律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乡村旅游从业人员培训,鼓励支持当地村民和回乡创业人员从事乡村旅游业。

第五十二条 从事乡村旅游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捷服务,及时发放乡村旅游经营相关证照。

民宿旅游

第五十三条 城乡居民可以利用自己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住宅从事民宿旅游,为旅游者休闲度假、游览观光或者体验乡村生活提供服务。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宿旅游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定期召集文化和旅游、公安、应急、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简化程序、便民利民、确保安全的原则,解决民宿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旅游企业或者社会力量参与建设、改造和经营民宿旅游。

第五十六条 从事民宿旅游经营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民宿旅游管理的相关规定;依法需要办理相关证照的,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审批手续。

第五十七条 经许可已经营业的旅游民宿,应当于正式营业后三十日内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民宿旅游的具体管理规定。

其他业态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利用工业遗址、工厂矿山、工业园区、工业产品等资源开展工业观光旅游、工业体验旅游和商务考察旅游等。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学校组织学生开展研学旅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依托自然和文化遗产、古村落、博物馆、科技馆、大中专院校、工矿企业、科研机构等,建设研学旅游示范基地。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支持和引导拓展体育旅游项目,结合健身休闲项目和体育赛事活动,设计开发旅游产品。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旅游经营者依托森林、温泉、中医药等资源,开发养生养老等旅游产品,发展健身康体、疗养休养等旅游业态。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依法引导建设旅游度假区和旅游产业园区,引导旅游业态集聚发展。旅游度假区、旅游产业园区的设立、建设和运营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旅游者权利义务

第六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

(二)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知悉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四)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七)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八)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时,有权请求救助和保护;

(九)依据法律、法规和旅游合同应当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六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遵守旅游景区景点、旅游酒店、民宿等的管理规定;

(二)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不得随地便溺、吐痰、乱丢垃圾,不得在景区等公共场所抽烟;

(三)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四)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攀爬、踩踏、刻划、涂污或者破坏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五)对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

(六)遵守安全警示规定,不得擅自进入未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活动;

(七)遵守文明乘车规定,守时诚信,不因个人原因影响旅行社团集体活动;

(八)遇到重大突发事件时,对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协助和配合;

(九)依法履行旅游合同;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十七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举报;

(三)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旅游经营和服务

第六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六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者如实提供旅游所必需的个人信息,按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二)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摊派;

(三)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尚未公开的旅游路线和其他旅游服务产品、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信息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四)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法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的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取得质量标准等级认定。未经等级认定的,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取得相应质量标准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取得的等级标准提供服务。

第七十一条 景区开放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景区主管部门或者景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部门备案。

第七十二条 景区应当合理设置和完善游览引导标识系统和电子讲解系统,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

设置景区导识标志,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

第七十三条 景区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景区内宾馆、饭店、食品摊点、娱乐场所安全管理。

第七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设立安全管理机构,落实管理责任,制定安全预案,配置安全设施设备并定期检查维修;

(二)对旅游从业人员开展应急救助技能培训;

(三)对具有危险性的旅游区域和游览项目设立明显的提示说明和警示标识,并采取必要防护措施;

(四)对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形,及时提醒游客;

(五)不得开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作出高风险安全警示的景区或者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十五条 经营索道、缆车、攀岩、蹦极、漂流、游船(艇)、过山车和低空旅游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安全设施设备应当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营运过程中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测。

第七十六条 景区主管部门或者景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要求,核定景区游客最大承载量,制定应急预案。

景区对游客流量实时监控,游客数量达到核定最大承载量的百分之八十时,景区主管部门或者景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告,控制景区人数,并按照应急预案进行疏导分流。

第七十七条 A级旅游景区实行讲解员服务制度,讲解员应当经过培训后上岗,并佩戴景区统一制发的讲解员标识。

第七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租用具有合法资质的客运车、船,并签订合同。

旅游车、船驾驶员应当具备合法资质,遵守国家标准和服务规范,做到服装整洁、讲究礼仪、文明服务、规范驾驶。

第七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八十条 导游应当持证上岗,未取得导游证的,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导游应当为游客提供良好服务,不得向游客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游客购物。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坚持促进旅游业综合发展的原则,根据景区规模、景区等级、服务项目等条件,科学合理核定景区门票价格,严格控制价格上涨。

第八十二条 红色旅游景区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依托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应当逐步降低门票价格。

依托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应当对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身高低于一百四十厘米的未成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人民警察、国家消防救援人员实行门票免费,对人民教师、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以及全日制大中专学生实行门票半价。

享受减免门票的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八十三条 利用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在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旅游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信息。

第八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完整档案,及时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送信息资料。

第八十五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以户外俱乐部、微信公众号、QQ群、户外论坛、协会组织、保健品销售企业、物业公司等名义从事经营性旅游业务。

旅游监督与管理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有权对涉嫌违法行为调查取证,并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建立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监管体制,建立完善旅游行业信用公示制度、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管,会同民族宗教、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应急、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建立旅游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旅游违法行为。

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在景区设立速裁法庭、警务室等派出机构,及时化解矛盾,营造良好旅游环境。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旅游经营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九十条 旅游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准确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旅游举报、投诉受理机制,利用旅游热线、网络平台等,拓宽举报、投诉受理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A级旅游景区、星级饭店、旅行社的显著位置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保证举报、投诉电话二十四小时畅通,依法受理举报、投诉,对举报人、投诉人的相关信息有保密义务。

文化和旅游行政执法机构收到举报、投诉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处理完毕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因情况复杂在上述时限内不能办结的,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举报、投诉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日内转办,并将转办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进行非旅游开发活动、建设损害景观整体效果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景区或者已经规划但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建设污染环境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毁坏具有特定历史价值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在景区内随地便溺、吐痰、乱丢垃圾或者抽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攀爬、踩踏、刻划或者涂污文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六项规定,擅自进入未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活动发生意外事故的,旅游活动组织者及被救助人应当承担实际产生的救援费用。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等级认定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旅游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导游向游客索取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导游证。

导游诱导、欺骗、强迫游客购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导游证。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景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未在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旅游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从事经营性旅游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审批、利用职权非法谋取利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