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21 09 01)

开封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

2021年6月30日 开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湖保护与管理,保障河湖防洪、排涝和供水功能,改善水生态与水环境,发挥河湖综合效益,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等工程设施及其水体(以下统称河湖)的保护与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的黑池、柳池等河湖的保护与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河湖保护与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河湖保护与管理应当优先保障防汛排涝功能,同时保护水体水面、岸线景观绿化、湿地、野生动植物、植被土壤、地形地貌等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传统水系格局及沿岸特色建筑物、构筑物、历史遗迹等开封城乡历史文化元素。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湖保护与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河湖保护与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保护与管理考核制度,将河湖保护与管理情况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内容。

本市实行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市实行河湖长制,建立河湖长组织体系,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制度健全、监管严格的河湖保护与管理机制。

各级河湖长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恢复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县级以上河湖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河湖的下级河湖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和考核。

各级河湖长制工作机构,协调落实同级河湖长确定的工作事项和任务;各河湖长制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推进河湖长制各项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与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财政、资源规划、林业、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文物、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湖保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河湖保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河湖保护与管理领域科学技术的研究及应用,提高河湖保护与管理的科学化、智能化水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河湖保护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河湖保护公益性宣传,增强公众河湖保护意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河湖保护的举报工作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河湖的行为进行检举和举报。

对在河湖保护与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管理 #

第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编制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应当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为本、人水和谐,保护与治理并重、兴利与除害结合,统筹水资源保护、水生态恢复修复、水环境治理、水灾害防治、水文化传承,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发挥河湖综合效益。

第十一条 编制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利用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开封古城保护与修缮规划等相衔接。

编制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应当进行全面调查和科学评估,通过论证、听证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应当包括河湖现状分析,防洪、排涝、水资源配置要求,水功能区划以及水质保护目标,岸线空间管控与利用,允许或者限制、禁止开发利用的活动,河湖治理具体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报批程序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各类涉及河湖的专业规划以及谋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相衔接,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河湖保护名录制度。河湖保护名录是实施河湖保护与管理工作的基本依据。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河湖保护名录编制标准,编制河湖保护名录。编制全市河湖保护名录应当征求县(区)人民政府意见。河湖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布的河湖保护名录,应当包括河湖名称、河道起止点及长度、湖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

第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文物、文化广电旅游、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制定大运河、黄河故道、广济河、州桥等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古河道以及桥、闸等水工建筑物、构筑物和遗址的水文化专项保护名录,明确保护范围和标准,建立相关档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拆除列入水文化专项保护名录中的古河道以及桥、闸等水工建筑物、构筑物和遗址。

第三章 工程保护与管理 #

第十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湖管辖权限根据规定标准提出方案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由本级人民政府划定河湖管理范围。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定标准和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与河湖管理范围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第十七条 划定的河湖管理范围、堤防安全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告,并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河湖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保护标志。

第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建设技术规范,综合考虑河湖防汛排涝、蓄水调水、生态环境、水体水质、工业生产、农业灌溉、城乡绿化、湿地保护、文化景观、通航等因素,分别制定城乡河道建设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湖滩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审批涉及河湖的规划、土地、建设项目。

在河湖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水利设施、水域,或者对原有河湖工程设施、水域有不利影响的,建设主体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依法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补偿费用专项用于河湖保护工作。

河湖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已有的不符合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严重影响河湖保护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属违法建设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保障河湖安全、农业灌溉的基础上,结合河湖工程整治促进美丽开封、美丽乡村建设,并采取下列措施拓展河湖的社会服务功能,满足城乡居民休闲、健身、娱乐、旅游等需求:

(一)在城镇和其他具有人文历史的河湖发掘、保护和展示河湖历史文化和沿线历史文化遗存;

(二)在具备旅游开发价值和开通水上交通条件的河湖建设水利风景区、湿地公园等,实施河湖亮化工程,设置船舶停泊、交通换乘、健身、旅游、休闲等设施;

(三)在城市河湖和有条件的其他河湖沿岸开辟滨水空间,设置亲水平台,建设绿地、慢行交通设施;

(四)设置体现本土文化元素的亭、廊、柱、雕塑等景观小品。

第二十一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依法修建的非河湖工程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确保符合河湖保护管理规范和运行安全。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湖淤积情况定期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年度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淤泥利用应当经无害化处理,符合保护环境和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湖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湖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四条 依法批准的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施工,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水体、植被和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恢复原状。对河湖沿岸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湖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排涝、过水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荻柴、杞柳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侵占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水文监测、河岸地质监测、通信等设施;

(六)弃置、倾倒或者填埋矿渣、石渣、煤灰、渣土、秸秆、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七)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河湖工程设备与设施;

(八)其他危害河湖保护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放牧、晒粮等;

(二)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建窑;

(三)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堆放非防汛物料、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四)其他危害堤防和护堤地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取土、挖坑、打井、建窑、葬坟、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开渠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水环境保护与管理 #

第二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维护河湖生态系统功能为目标,根据流域水资源条件和生态保护需求,统筹城乡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配置,建立河湖生态流量确定和保障体系,科学合理确定生态流量目标,实施严格的生态流量管理和监测预警。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生态补水长效机制。河湖水位接近生态水位或者流量接近生态流量,应当采取补水、限制取水等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河湖外调水;确需向外调水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及时采取措施补充水量。

科学规划、有效使用南水北调、引黄等外调水,合理配置水库水,鼓励使用非常规水,保障河湖生态水位或者生态流量。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湖在线监测能力建设,组织水利、生态环境、林业、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建立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现有河湖及水利工程设施和郑开水系连通工程,科学实施开封城区内外河湖水系贯通和全域城乡水系连通,增强河湖水体的流动性和净化能力。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林业、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以重要河湖为重点建设河湖生态林带,并采取补植增绿、退田还湖还湿、引水补源等措施,建设河湖沿岸绿化隔离带、植被缓冲带、水生植物群落、人工湿地等,做好水生态修复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治理城市黑臭水体。

新建城区、城中村和老旧小区改造、城市道路修建等建设活动,应当依法同步规划建设雨污分流系统。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统一规划与建设,消除散乱排放,有效管控农村污水。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保洁责任制和常态化巡查制度,完善沿河环湖区域保洁设施建设,定期开展清理有害水生动植物、打捞漂浮物等河湖保洁工作。

第三十四条 龙亭湖、包公湖、铁塔湖、金明池、黄龙湖、咸平湖以及景区、院校等单位管理的其他河湖,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水系水域、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养护,清理水体杂物,保持水面清洁和环境卫生。

前款河湖管理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所管理河湖的规划和用地用途。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河湖保护管理规范的,责令及时改正。被检查单位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五条 从事水上旅游、渔业生产等活动的船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鼓励在城市水域内航行或者停泊的船舶使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并公布禁止游泳、垂钓的河湖水域和时段,并设置警示标志。在禁止的水域和时段内不得游泳、垂钓。

在允许游泳、垂钓水域和时段,游泳、垂钓人员和组织者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炸鱼、毒鱼、电鱼、违规网鱼以及未经许可开展水上经营等污染河湖、破坏水生态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洪、排涝、供水、工程设施、水污染等河湖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河湖管理范围或者堤防安全保护区保护标志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河湖管理范围内进行相关活动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未恢复原状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荻柴、杞柳和树木的,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每亩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三)设置拦河渔具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侵占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水文监测、河岸地质监测、通信等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弃置、倾倒或者填埋矿渣、石渣、煤灰、渣土、秸秆、生活垃圾的,限期清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放牧、晒粮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建窑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堆放非防汛物料、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取土、挖坑、打井、建窑、葬坟、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开渠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和时段游泳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在禁止区域和时段垂钓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机械设备等。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