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海岸带保护条例 #
2019年10月25日 潍坊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岸带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海岸带资源,建设海洋强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岸带的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交汇地带,包括海岸线向海洋一侧延伸的近岸海域和向陆地一侧延伸的滨海陆地。
海岸带的具体界线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据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划定,在全市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中予以明确,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海岸带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陆海统筹、严格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岸带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机制,加强各县(市、区)、镇(街)和有关部门之间的协同配合。
沿海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海岸带保护各项工作。内陆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本行政区域内入海河流综合整治为重点,确保陆域入海污染物达标排放,协同做好海岸带保护有关工作。
海岸带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海岸带保护、利用与管理有关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海岸带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沿海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岸带保护、利用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功能区划、保护与利用规划、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价、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国土空间管制、指导生态修复、造林绿化与沿海防护林建设、湿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监管,以及其他与海岸带保护有关的法定职责。
海洋发展和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范围内海洋产业发展布局、海洋资源高效利用、海域使用管理、监督管理海域海岛保护利用活动、组织开展海域海岛监视监测和评估、组织实施海域、海岛、海岸线修复工程、海洋预警监测和防灾工作,渔业监督管理和渔业资源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渔港及渔港水域安全、渔业船舶监督管理,以及其他与海岸带保护有关的法定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范入海排污口设置,防治海岸带污染,水功能区划分与监管,以及其他与海岸带保护有关的法定职责。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入海河流管理,负责入海河流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生态流量管理,指导河道、湖泊及河口、海岸滩涂的治理、开发和保护,指导防潮堤建设与管理,海岸带内淡水、非常规水资源统一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地下水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负责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节约用水统一管理监督、负责中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和雨洪资源开发利用,以及其他与海岸带保护有关的法定职责。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范围内化工园区和化工重点监控点产业规划的实施、指导、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领域产业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优化、资源节约、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绿色发展指导,以及其他与海岸带保护有关的法定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其他与海岸带保护有关的法定职责。
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岸带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沿海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洋监视监测系统,合理布局和建设沿海验潮站、气象观测场等观测监测设施,并采取以下防灾减灾措施:
(一)建立台风、风暴潮、海浪、海啸、海冰等自然灾害预警预防体系;
(二)建设渔港、避风港、避风锚地等避灾避险场所;
(三)对沿海防护堤、护岸等防护设施进行建设、整治、修复养护;
(四)建立海上溢油、有害有毒物质及危险化学品泄漏污染突发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破坏海岸带防灾减灾设施设备。
第九条 市、沿海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岸带保护跨区域、跨部门综合执法和日常巡查机制,推广应用遥感、无人机等现代化技术手段开展海岸带保护执法检查,掌握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动态信息,建立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动态变化影像和文字档案,及时发现并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加强海岸带保护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成果,提升海岸带保护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海岸带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在海岸带保护方面成绩显著或者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岸带保护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海岸带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检举、控告。检举、控告受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权部门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保护规划 #
第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洋发展和渔业、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单位,组织编制本市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
全市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经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开。
经批准实施的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批准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是海岸带保护的基本依据,各种保护、利用与管理活动都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
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确定海岸带保护范围、分类保护体系和管控要求。
第十五条 编制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规划,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并与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应当保持滨海湿地、滩涂、入海河口、沿海防护林及其他滨海独立生境单元的完整性,严格保护自然岸线,整治修复受损岸线,合理布局涉海产业,拓展公众亲海空间,达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十六条 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海岸带自然环境保护及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将海岸带划分为严格保护区域、限制开发区域和优化利用区域,分别制定保护目标及管控措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设立海岸带标识,明确海岸带及其内部各类区域的边界,公示管控要求。
第十七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严格保护区域:
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
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
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脆弱区,沿海防护林带,候鸟栖息地;
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水产种质资源重点保护区;
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滩涂、入海河口和海湾,重要滨海湿地、典型地质地貌景观;
(六)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自然遗迹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
(七)其他自然形态保持完好、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显著的区域。
第十八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限制开发区域:
传统渔场,重要海水养殖区;
重要天然卤水资源矿藏区;
(三)未列入严格保护区域的自然岸线所在的海岸带区域、文物遗址;
(四)其他自然形态保持基本完好、生态功能较好和资源价值较高的区域。
第十九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除严格保护区域和限制开发区域外,划为优化利用区域。
第二十条 编制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公开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及建议,保证规划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第二十一条 市、沿海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的组织实施,保障规划落实。
第三章 资源保护与利用 #
第二十二条 严格保护区域内,除国防安全和整治修复需要外,禁止开展与保护无关的各类建设活动。限制开发区域内,坚持以保护为主,兼顾社会经济建设的需要,严格控制改变海岸自然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优化利用区域内,应当依法严格审批、科学布局建设项目,合理控制建设项目规模,严格控制占用海岸线长度,提高投资强度和利用效率。
在严格保护区域和限制开发区域,鼓励开展退堤还海、退养还滩、生态廊道建设等活动,提升海岸带资源价值和恢复海岸带生态功能。
经依法确定为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湿地公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其他法律、法规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实施严格的自然岸线保有率控制。
市海洋发展和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划定自然岸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地貌和景观,不得改变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的自然岸线属性。
第二十四条 实施海岸建筑退缩线制度,严格控制在海岸线向陆一定距离内新建建筑物。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要求,科学合理划定海岸建筑退缩线距离。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重大项目外,全面禁止围填海。围填海活动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已经经过海域使用论证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并获得批准实施的围填海等建设项目,其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禁止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废物、化工废料及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采矿废料或者其他损害海洋环境质量的填充材料建设围填海工程。
第二十七条 市、沿海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海岸带内的珍稀物种、特有物种和重要经济物种等进行分类排查,建立严格保护与利用制度。对海岸带内外来物种进行排查,建立有效防控制度。
第二十八条 科学管控天然卤水开采活动。新打天然卤水井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天然卤水采矿许可证;
(二)在批准的天然卤水矿区内开采。
第二十九条 天然卤水资源利用实行溴盐联产配套制度,天然卤水先提溴再进行储备或晒盐,不得直接排放。
制溴企业在原盐生产淡季一律停产、休产或限产。具体办法由沿海县级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三十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或过量开采地下水。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地下水资源状况的监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环境质量状况的监测,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因过量开采引发的地面层降等地质情况的监测。水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发布监测信息。
第三十一条 市、沿海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岸带生态修复计划,对因为海水入侵、海岸侵蚀、海洋自然灾害、岸滩损坏、人为活动等生态破坏或者功能退化区域,组织进行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
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应当以保留或恢复原有自然风貌为原则,遵循自然规律,科学有序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严禁损毁沿海防护林。
市、沿海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沿海实际情况组织沿海防护林建设,明确沿海防护林养护管理主体,组织做好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抚育、补植等日常养护工作。沿海防护林建设应当注重保护原生植被,优先选用乡土树种,以营造防风固沙林和保护性景观林为主,形成多树种、多层次的综合防护林带。
第三十三条 海滨旅游项目开发应当因地制宜,充分保护原有地形地貌、植被和海岸海滩自然环境。
公共休闲场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海岸带保护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科学合理设置服务项目,配备相应服务配套设施。
第四章 污染防治 #
第一节 陆域污染防治 #
第三十四条 化工项目(溴素除外)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驻省政府认定公布的化工园区或者设立化工重点监控点。劳动密集型等不适合进入化工园区的新建化工项目,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工业园区(集聚区)集中。
化工园区、工业园区(集聚区)应当配套符合规定标准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在线监控设施,建立完善的环境管理档案,保证园区内企业废水得到全部收集、全部处理、全部稳定达标排放。
第三十五条 海岸带严格保护区域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海岸带限制开发区域或者优化利用区域内,新设入海排污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设置的入海排污口按照“一口一册”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工业、农渔业和商业等单位及居住区排放的污水应当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厂)集中处理;城镇污水处理管网未覆盖的地区,应当建设独立或者区域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排放。村(居)应当实行无害化卫生厕所建设,对生活污水处理达标排放。
严禁向入海河流及海岸带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标准的污水。
第三十七条 沿海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海岸带陆域范围内畜禽养殖布局进行整体规划,科学划定禁养区和限养区。禁养区内禁止畜禽养殖活动。限养区内不得擅自新建畜禽养殖场(小区)。
限养区内现有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建设与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相适应的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限养区内现有畜禽养殖场(小区)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八条 农田、林地、沿海绿化景观带等应当减少化肥、农药、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化学制剂的施用数量和次数,严格执行国家安全规定和标准,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
鼓励和推广在海岸带内使用生物、物理等无公害措施,防治农业、林业病虫害。
第二节 海域污染防治 #
第三十九条 市、沿海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海岸带范围内水产养殖区、禁养区和限养区,严格管控海水养殖空间与容量。
禁养区内禁止各类水产养殖活动。限养区内不得擅自新增水产养殖项目、改变养殖方式或者扩大养殖规模。毗邻海岸线的限养区,市、沿海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筏式养殖、网箱养殖等水面设施养殖。
第四十条 水产养殖应当科学施肥、投饵、用药,严禁国家禁用药及其化合物的使用。养殖尾水排放应当符合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生态敏感脆弱区、赤潮灾害高发区、污染严重海域等禁止投饵式海水养殖。
海上养殖应当使用环保浮球。市、沿海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现有网箱配备环保设施,新上深水抗风浪网箱应当配备废物收集装置等环保设施。因养殖污染海域或者严重破坏海洋景观的,养殖者应当予以恢复和整治。
第四十一条 船舶靠泊配备岸电设施的码头,符合改用岸电条件的,应当关停燃油发电机,使用岸电。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及处置联单制度。船舶与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联单制度要求将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置情况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接收、转运及处置各主管部门应当对接收单位联单运行情况加强联合监管,确保联单制度有效运行。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海岸带海域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 除船舶加油作业外,进行船舶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二)油轮清舱作业;
(三)拆船作业;
(四)使用焚烧炉;
(五)原油单点系泊高污染风险作业;
(六)未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准则要求使用溢油分散剂。
第四十四条 船舶油料供给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确保所供燃油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并将所供燃油送交有资质的单位检测。燃油质量的检测报告应当留存备查。
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
第四十五条 港口应当配备完善充足的环卫设施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设施,并使设施处于良好状态,确保到港船舶污染物均能实施岸上接收、转运及处置。
市、沿海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港口污染防治监管机制,完善港口污染防治设施,防止含油污水、洗舱水、生活污水和垃圾、渔业垃圾等造成污染。
第四十六条 在近岸海域从事海上餐饮、住宿等休闲娱乐活动或者其他生产、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垃圾回收设施,全部收集所产生的垃圾,并交由有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理,不得直接排入海洋。
市、沿海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海洋垃圾监测、收集、运输及处置机制,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对海洋垃圾进行治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海洋垃圾的监测与清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岸带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海洋发展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废物、化工废料及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采矿废料或者其他损害海洋环境质量的填充材料建设围填海工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治和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打井开采天然卤水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封闭井口,查封采矿设备和工具。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打井开采天然卤水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溴素企业未按时停产、休产、限产或擅自开机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船舶使用焚烧炉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近岸海域从事海上餐饮、住宿等休闲娱乐活动或者其他生产、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垃圾回收设施,将产生的垃圾直接排入海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用海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