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
2021年11月2日 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3日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监督管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安装、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和监控平台组成。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是指安装在污染源现场,用于监测、监控污染物排放的仪器、生产或者治理设施运行参数记录仪、数据采集传输仪、传感器等自动监测设备以及配套辅助设施;监控平台是指建立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通讯传输线路与现场端自动监测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信息管理系统、计算机等软件和设备。
第四条 监控平台以及数据传输网络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协调解决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自动监控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有权向政务服务热线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破坏自动监测设施以及在设施运行维护和数据采集、传输中弄虚作假等行为。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对在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建设安装
第八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
(一)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
(二)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
(三)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建设安装的。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开展污染物排放的自行监测。具体鼓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时限要求建设安装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提供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排污单位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确定监测项目;
(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点位选择、安装位置等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
(三)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符合国家相关仪器质量要求,并符合省有关技术规范;
(四)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与监控平台稳定联网。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建设完成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申请与监控平台联网并上传验收材料。
第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联网后,排污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组织对数据传输的稳定性、准确性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上传至监控平台。
第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正常运行后,自动监测数据的季度有效传输率不得低于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标准。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主动公开自动监测数据,接受社会监督。
运行维护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以及运行台账,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运行维护单位运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
排污单位委托运行维护单位运行维护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事项、运行维护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配备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人员、设备。
鼓励排污单位委托运行维护单位承担运行维护工作。
第十六条 自行运行维护的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进行运行维护,及时排除故障。
委托运行维护的,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共同保障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正常运行,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及监控因子的完整性、可追溯性负责。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运行维护档案。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运行维护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不得有下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一)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以及其他监控设施,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
(三)通过稀释排放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
(四)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监测数据的;
(五)通过擅自变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监测点位,私自移动自动监测设施等手段伪造数据的;
(六)其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每日按照规定时限对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进行审核确认;对异常或者缺失数据进行标记,并将相关材料上传至监控平台。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环境检测资质和计量认证证书的机构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定期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比对检测,并按照时限要求将比对检测报告上传至监控平台。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环境检测资质和计量认证证书的机构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比对监测。监测结论可以作为判定自动监测设备是否正常运行的依据。
接受委托的检测机构应当采取全过程质量控制手段,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故障维修
第二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时限要求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故障信息,并及时处置。
第二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发生一般故障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报告故障信息后规定时限内排除故障,恢复正常运行;故障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委托具有环境检测资质和计量认证证书的机构开展人工检测;故障时间超过七十二小时的,应当使用备用设备或者备用仪表;设施故障无法修复的,应当更换。
第二十四条 自动监测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或者无法满足运行维护质量控制指标要求且无法修复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完成设备更新。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在规定时限内重新组织验收。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措施,建立污染源数据超标排放预警机制,督促排污单位达标排放。
第二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污染源自动监控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测相关技术要求;
(二)负责监控平台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定期发布污染源自动监测信息;
(三)监督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情况,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检查等方式,对本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运行维护、监测数据审核以及比对检测等情况进行检查。对监测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排污单位,应当实施重点检查。
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环境检测机构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监测数据和记录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数据应用
第二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正常运行或者通过有效审核产生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排污许可、环境统计等环境管理和执法的依据。
重污染天气应急期间,污染源自动监测的综合分析数据可以作为市、区县人民政府采取管控措施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分析监测数据、执法监测、标准物质测试等方式,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准确性进行判定。
第三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应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动监测数据用于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标时,按照国家、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中的合规判定条款确认;
(二)排污单位标记的异常数据,在标记的时间段内生产设施运行达到环境管理要求的,不作为判定超标的依据;
(三)排污单位依据国家、省监测规范要求和有关规定修约补遗的数据,可以作为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据。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以及建设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并联网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进行审核确认或者未定期开展比对检测并提交报告的;
(三)未建立健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管理制度和运行台账的;
(四)自动监测数据的季度有效传输率低于规定标准的;
(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发生故障,未在规定时限内恢复正常运行的;
(六)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执法监测或者标准物质测试不合格的;
(七)其他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或者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行维护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进行维护,未完整准确记录运行维护信息或者运行维护档案资料不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环境检测机构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对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环境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投诉举报事项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包庇、纵容、参与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环境检测机构弄虚作假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运行参数是指反映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相关数据,包括控制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的分布式控制系统采集的各类数据以及记录生产设施运行情况的关键数据;
(二)有效传输率是指上传到监控平台的有效数据(小时值)占应传数据的百分比。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