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 #
1996年8月9日 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3年6月29日 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修订
2013年8月1日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18年8月29日 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国土绿化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1年4月30日 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的保护管理,发挥水库防洪、供水功能,防止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以下简称水源地)的保护管理。
水源地保护范围,包括太河水库库区(以下简称库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和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
第三条 水源地的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水实施保护。
第四条 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博山区、淄川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筹兼顾、注重综合平衡,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实施有效保护。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保护的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太河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源地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源地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博山区、淄川区、临淄区、张店区以及有关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辖区内水源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水源地生态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进行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损害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保护管理范围
第十条 太河水库百年一遇防洪水位线(高程236.71米)水平向外延伸一百米以内的水域和陆域,饮用水引水渠两侧水平向外延伸十米以内的区域,为一级保护区。
除一级保护区以外,北起水库大坝,南至源泉镇淄河桥,西起辛大铁路,东至洪峨公路东太河村北段及东太河村以南、西皮峪村以北,淄河东岸向外延伸五百米的区域,为二级保护区。区域内含源泉东村、源泉西村、源泉北村、西皮峪村、郑家村、城子村、南镇后村、北镇后村、西石门村、东石门村、淄河村、前怀村、马陵村、孙家庄村、西南牟村、东南牟村、北牟村、南阳村、太河村、东崖村、东太河村、后庄村、东峪村。
除一级、二级保护区以外,太河水库大坝以上淄河流域为准保护区。区域内含博山区石马镇、博山镇、池上镇全境,以及博山区源泉镇、淄川区太河镇、西河镇位于淄河与孝妇河分水岭以东区域。
第十一条 库区,是指太河水库百年一遇防洪水位线以下的水域和陆域,以及水库大坝、溢洪道、输水洞、泄洪洞、水电站和水库办公区域。库区保护管理范围:
(一)水库百年一遇防洪水位线以下的水域和陆域为管理范围;
(二)水库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水库大坝西端至辛大铁路之间的区域,大坝下游坡脚至大坝确权边界线之间的区域为管理范围,大坝下游确权边界线向外三百米以内的区域,大坝西端确权边界线向外一百五十米以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三)溢洪道土地确权范围为管理范围,土地确权边界线向外二百五十米以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四)水库其他管理设施的土地确权范围为管理范围,土地确权边界线向外五米以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 供水工程设施,是指太河水库输水洞出口至净水厂入口的引水渠、箱涵、渡槽、隧洞、水闸、管道和相关建筑物。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
(一)饮用水引水渠渠顶两侧外沿向外三点二米以内的区域为管理范围,渠顶两侧外沿向外三点二米至十米之间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二)渡槽中心线向两侧各外延七点五米(桐古渡槽中心线向两侧各外延十五米)之间的区域为管理范围,土地确权边界线向外二百五十米以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三)箱涵两侧外沿向外四米以内的区域为管理范围,箱涵两侧外沿向外四米至十米之间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四)地下输水管道,自管道中心线向两侧水平方向各外延三十米之间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五)水闸的土地确权范围为管理范围,土地确权边界线向外二百五十米以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六)输水隧洞,自隧洞中心线向两侧水平方向各外延一百米之间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七)管理场所的土地确权范围为管理范围,土地确权边界线向外十米以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源地保护专项规划,加强水源地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引导水源地调整产业结构,有计划地调整水源地居民点布局,推进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实施水源地生态补偿机制,合理确定生态补偿范围,统筹安排生态补偿资金,完善机制保障措施,实现生态补偿的制度化、规范化。
生态补偿资金主要用于改善水源地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水源地生态和基础设施建设、绿色生态产业发展、生态旅游业发展、教育卫生和社会保障建设,促进区域经济社会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对本条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故意毁坏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在库区和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防洪设施和水源地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取水设施;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建墓、放牧、垦植;
(四)侵占或者毁坏水利工程设施,分割、占用水库水面以及库容,围滩造田、围库造塘;
(五)向水库水体排放生活污水、废液,倾倒、堆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六)进行畜禽养殖、水产养殖;
(七)设置旅游码头、旅游娱乐设施以及餐饮服务项目;
(八)非供水、防汛和水源环境保护使用的船只、排筏以及各类自制工具航行、停泊或者作业;
(九)在水库水体内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
(十)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水上训练、露营、野炊、影视拍摄等活动;
(十一)游泳、垂钓、放生等;
(十二)采取毒鱼、炸鱼、电鱼等方式偷盗水生动物;
(十三)捕鱼、捕虾等;
(十四)在坝体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晾晒粮草;
(十五)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运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以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十吨以上的车辆;
(十六)其他危害库区、一级保护区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油库、炸药库和化学物品仓库;
(三)向河道倾倒、填埋工业废渣、废液以及建筑、生产、生活垃圾或者堆放秸秆;
(四)未采取防溢、防渗、防漏、防挥发和防火防爆措施运输油类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未按规定采取措施从事网箱养殖、旅游;
(六)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七)可能对水体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库区、一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
第十八条 在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有毒有害、放射性物质、无隔离设施的输油、输气管道以及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有毒有害化学品贮存、堆放场所;
(四)倾倒、填埋医疗废弃物或者含有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
(五)在河道中清洗装储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器具;
(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七)毁坏护岸林、水源保护植被和水源涵养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
(八)无防护措施运输强酸,强碱,毒性液体,有机溶剂,石油类,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在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库区、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
第十九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禁止建设的项目,已经建成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在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影响供水设施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二)爆破、打井、采石、钻探、采矿、挖沙、取土、打桩、建窑等;
(三)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四)擅自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施;
(五)侵占或者毁坏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六)擅自开启供水工程的闸门、机泵、取水口以及毁坏引水渠覆盖面自行引水、堵水;
(七)在供水交通桥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八)在供水工程引水渠覆盖面停放车辆、堆放杂物、作业;
(九)其他毁坏供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水源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化肥和农药,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降低农业面源污染。
水源地农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化肥、农药使用的有关规定,安全、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采用化肥施用新技术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减少化肥、农药的使用量。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源地保护的实际情况,制定水源地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完善预警、预防机制、调查评估和保障措施,提高对突发水污染事故的防范和处理能力。
水源地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污染的,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做好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源地保护的监督管理,完善水资源管理体制,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健全社会监督机制,督导有关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源地保护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博山区、淄川区、临淄区、张店区以及有关镇人民政府在水源地保护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本辖区内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实施本条例的各项责任制,监督检查责任制的落实;
(二)按照水源地保护专项规划,制定并落实水源地保护管理方案;
(三)调整土地使用结构和产业结构,保障本辖区内水资源、水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
(四)加强水源地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配套建设污水、垃圾收集设施,并对污水、垃圾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
(五)加强水源地介水传染病的监测预防工作,防止介水传染病病源体危害水源事故的发生;
(六)组织排除本辖区内水污染事故隐患,调查处理突发水污染事故,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七)做好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源地保护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拟定水源地保护专项规划;
(二)管理水源地的水资源,健全水资源监控体系,合理制定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进行年度水资源状况评价;
(三)监测水库水文水质,定期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水文水质资料;
(四)在本条例规定的运输危险物品车辆、重型车辆禁止通行的路段设立明显的禁行标志;
(五)协调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水源地保护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水源地保护专项规划,编制水源地水污染防治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组织协调水源地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二)依法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监督企事业单位落实水污染事故应急准备工作;
(三)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并做好监督工作;
(四)负责水源地环境质量和水质状况的监测,健全监测网络,汇总监测资料,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水源地水质情况;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水源地保护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水源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明确禁止、限制、鼓励发展的行业和项目;会同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对水源地重大项目布局提出建议并协助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源地生态补偿机制实施办法,并对生态补偿资金落实情况实施督促检查;
(二)公安机关负责水源地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生态补偿资金,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四)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水源地土地以及矿产资源的使用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审批事项应当符合水源保护相关规定;负责水源地水源涵养林的规划与建设,加强植被保护与生态恢复;负责指导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源地专项规划;
(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水源地村镇建设与管理工作,监督城镇生活污水、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建设;
(六)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水源地化肥、农药使用的管理,并对化肥、农药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水源地生活饮用水源水质的卫生监测工作,并做好水源地介水传染病的监测预防,防止介水传染病病原体危害水源事故的发生;
(八)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对水源地旅游开发建设项目的总量控制;
(九)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水源地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二十九条 太河水库管理机构在水源地保护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在水库合理布设水质监测点,定期监测水质;
(二)负责库区供水工程、灌区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三)依法制止损害水源、毁坏供水工程设施和灌区工程的行为;
(四)对一级保护区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五)做好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库区、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防洪设施和水源地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
(三)在库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四)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有毒有害、放射性物质、无隔离设施的输油、输气管道以及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和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油库、炸药库、化学品仓库或者在准保护区内设置有毒有害化学品贮存、堆放场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准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库区、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畜禽养殖、水产养殖或者设置旅游码头、旅游娱乐设施、餐饮服务项目,以及组织进行旅游、垂钓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库区、一级保护区和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或者毁坏水利工程、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分割、占用水库水面以及库容,围滩造田、围库造塘的;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建墓、打桩、建窑的;
(四)在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内建设影响供水设施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
(五)擅自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施的;
(六)擅自开启供水工程的闸门、机泵、取水口以及毁坏引水渠覆盖面自行引水、堵水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库区、一级保护区和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
(一)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的;
(二)游泳、垂钓、放生的;
(三)垦植、放牧的;
(四)在坝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供水工程引水渠覆盖面停放车辆、堆放杂物、作业的;
(五)捕鱼、捕虾等的;
(六)非供水、防汛和水源环境保护使用的船只、排筏以及各类自制工具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没收捕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坏护岸林、水源涵养林,毁坏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造成水土流失,以及钻探、采矿的,分别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坝体擅自停放车辆的;
(二)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运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以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十吨以上车辆的;
(三)未采取防溢、防渗、防漏、防挥发和防火防爆措施运输油类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四)无防护措施运输强酸,强碱,毒性液体,有机溶剂,石油类,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水源地的;
(五)在供水交通桥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毒鱼、炸鱼、电鱼等方式偷盗水生动物的;
(二)盗窃、擅自移动、故意毁坏界标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水利工程、供水工程设施的;
(四)倾倒、填埋医疗废弃物和含有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放射性物质废弃物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源地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或者发生水污染事故时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太河水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恢复原状,或者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