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专利管理若干规定 #
2006年5月17日 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 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4年10月29日 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修订
2014年11月27日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专利管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山东省专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的促进、保护、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专利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专利管理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普及专利知识,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营造专利促进和保护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专利评价体系和考核奖励制度,协调处理专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列入预算,用于专利促进、运用、保护、服务和奖励等,并根据财政状况逐步增加。
第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提供专利信息服务,组织专利业务培训。
第七条 列入政府科技计划的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投资项目,以及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济活动,项目承担者应当在项目申报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对需要申请专利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专利管理目标,确定专利申请、专利保护、专利实施与推广的措施。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科学技术成果奖励、推荐或认定科技创新平台时,应当将拥有专利权的数量和质量以及产业化的情况作为重要条件。
第九条 设立专利代理、专利技术贸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检索、专利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第十条 宣传、推销专利技术和产品,应当明示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中涉及专利的,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市专利管理部门出具的专利权有效证明;对不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该广告。
发布专利广告应当标明或者说明专利标识。
第十一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识。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专利工作需要建立专利管理制度,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与专利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贸易等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对符合条件、需要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专利。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不得阻挠员工将其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对推动技术进步产生重要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发明专利主要发明人,可以优先推荐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第十五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认定登记的,当事人享受国家、省有关技术交易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对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归属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工作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第十七条 未经本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原单位的,应当将已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以及其他不公开的内部技术资料等归还原单位。
第十八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向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相应的奖金和报酬。
第十九条 职务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两年内未实施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与单位约定自行实施。单位转让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二十条 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作价出资的,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合作各方依法约定。其中,专利权作价出资与国有资产合作的,以及作价出资的专利权为国有资产的,应当依法评估、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贸易经营者有权要求对方提供该专利权有效的相关证明以及不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声明:
(一)进口产品涉及专利权的;
(二)接受委托从事加工贸易涉及专利权的;
(三)引进技术、设备涉及专利权的。
第二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产品涉及新技术和发明创造的,应当就所涉及技术领域检索进口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专利文献。具备专利申请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向进口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申请专利。
第二十三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时,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未能达成协议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调解书中具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公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时,可以依法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可能被销毁、被转移的合同、图纸、发票、帐簿、标记等资料以及有关物品和设施。
专利管理部门在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时,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五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物品;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或者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第二十六条 举办涉及专利的大型展示、展览、推广、交易等展会活动,展会主办方应当与参展商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并对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查,接受投诉,并及时移交专利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展会举办地专利管理部门可以派员进驻展会,展会主办方应当免费提供办公场地等便利条件。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展会上的专利侵权纠纷,能够初步认定参展的产品、技术与专利技术相同或者等同的,可以责令被请求人将相关物品撤离展位。被请求人拒不撤离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开展专利维权援助工作,确定公益性维权援助机构。公益性维权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维权援助申请,免费提供相关事务咨询、纠纷解决方案等公共服务。
鼓励和扶持建立民间专利维权组织,形成专业性和区域性民间专利维权体系;鼓励专利中介服务机构无偿提供专利维权援助。
第二十八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化建设,健全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设立展示与交易转化平台,建立重点行业、支柱产业专利信息数据库,开展专利信息加工和专利预警分析,为专利创造和运用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信息共享、市场开发等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将假冒专利、专利侵权等违法行为的记录纳入本市社会信用档案。对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专利评奖、专利转让、举办会展、出版专利项目汇编或者发明人名录等名义,骗取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发明人、设计人等的财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法院判决生效后,同一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阻碍专利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为假冒专利制作、发布广告的,由专利管理部门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专利、侵犯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向假冒专利、侵犯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泄露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四)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