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名泉保护条例 #
2017年2月27日 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9日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名泉保护,维护完整的泉水生态系统,突出泉城特色和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泉水补给区、汇集出露区和名泉泉池、泉渠及其人文景观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名泉保护委员会,负责本市名泉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研究、解决名泉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城市园林绿化局是本市名泉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名泉保护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名泉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水利、林业、农业、气象、公安、城管执法、城乡建设、市政公用、水文、旅游、文物、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名泉保护相关工作。
名泉所在地的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名泉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名泉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财政投入,在同级财政预算内安排名泉保护专项经费并建立名泉保护生态补偿机制。
第五条 城市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保泉优先,突出泉城特色。
名泉保护工作应当加强泉源保护,实施科学保泉,保持泉水喷涌,确保泉水水质,兼顾泉水合理利用,并与弘扬泉文化相结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名泉的义务,都有权对名泉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名泉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畅通公众参与渠道,依法公布名泉保护相关信息,及时受理公众提出的名泉保护的意见建议。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名泉保护科学研究,组织开展名泉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泉知识,提高公众保泉意识。
第二章 规划 #
第八条 市和有关县(区)应当编制名泉保护规划。名泉保护规划分为名泉保护总体规划和十大泉群的保护详细规划。
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名泉保护总体规划和趵突泉泉群、珍珠泉泉群、黑虎泉泉群、五龙潭泉群、白泉泉群的保护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章丘区、历城区、长清区、平阴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名泉保护总体规划,分别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百脉泉泉群、涌泉泉群、玉河泉泉群、袈裟泉泉群、洪范池泉群的保护详细规划,经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名泉保护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泉水补给区、泉水补给区内的直接补给区、重点渗漏带、汇集出露区以及泉水补给区和汇集出露区内的山体、河流水系的保护范围,直接补给区内的禁止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泉水资源评价,泉水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名泉保护目标和措施。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划定泉水直接补给区、重点渗漏带以及泉水补给区和汇集出露区内的山体、河流水系的生态控制红线,直接补给区内划定禁止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确定保护范围,提出管控要求,并纳入名泉保护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名泉保护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与林业、农业、气象、旅游、水文、文物等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名泉保护规划编制机关在编制名泉保护规划时,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统筹兼顾,科学编制,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名泉保护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三条 名泉保护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原编制机关应当将变更内容、理由依法进行公示,听取公众意见,涉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应当告知其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组织专家论证,确定变更方案,经名泉保护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划定泉水直接补给区、重点渗漏带以及泉水补给区和汇集出露区内的山体、河流水系的生态控制红线,直接补给区内划定禁止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所涉及的区域范围以及名泉保护总体规划,应当与本条例同时公布实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园林绿化、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利等部门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名泉保护规划要求,按照职能分工,对规划明确的保护范围实施严格管控,做好名泉保护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市、有关县(区)名泉保护管理部门应当调查名泉分布情况,组织设立名泉标志;按照名泉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埋设界碑(桩)和提示标识;综合运用文字、图片、视频影像等技术手段详细记录名泉名称、位置、喷涌状态、保护范围、周边环境现状和相关地质条件等信息,建立和完善名泉档案。
市、有关县(区)名泉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普查,对名泉数量、存续状况和变化情况在名泉档案中予以完整记录。
市、有关县(区)名泉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泉群喷涌规律的研究,对可能消失、干涸的名泉,应当及时采取相关应急补救措施,实施人工精确补源。
第十七条 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调度收集国土资源、城建、水利、环境保护、气象、水文、供水、林业等与名泉保护有关的信息资料并进行综合分析,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保泉建议。
第十八条 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拟订保持泉水喷涌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调度实施。
市名泉保护、气象、水利、市政公用、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规定的预警级别及时采取人工增雨(雪)、控采限用、补源涵养等相应措施,保持泉水喷涌。
第十九条 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泉水自然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组织泉水自然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保护,加强泉水自然文化内涵、价值等方面的研究,探索泉水利用和发展途径。
第二十条 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全市名泉保护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并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名泉泉池、泉渠及其人文景观的日常维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风景名胜区、公园内的,由风景名胜区或者公园的管理机构负责;
(二)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由用地单位负责;
(三)居(村)民用地范围内的,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上述范围之外的由其所在的县(区)名泉保护管理部门确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有关县(区)名泉保护管理部门应当与前款规定的责任人分别签订名泉维护管理责任书,落实日常维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泉水补给区保护范围内,应当保护植被,涵养水源,加快植树造林,封山育林、育草,合理拦洪蓄水,保持地形地貌。
第二十三条 在泉水直接补给区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污染水质的工业生产项目;
(二)倾倒、堆放、填埋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其他影响地表水渗漏和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直接补给区的重点渗漏带保护范围内,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流底部、边坡做防渗处理;
(二)开山、采石、挖砂、取土。
第二十五条 在泉水补给区、汇集出露区的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山体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道路交通等公共设施除外);
(二)擅自采矿、采石、挖砂、取土;
(三)新建、扩建坟墓;
(四)其它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泉水补给区、汇集出露区的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防洪排涝、河道整治无关的建(构)筑物(道路交通等公共设施除外);
(二)缩河造地、填埋、占用河流水系生态控制线内水域;
(三)擅自取直、压实、垫高河道和沟谷;
(四)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五)其它污染河流水系和破坏河道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直接补给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禁止建设区内,禁止开发建设。确需建设公共和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雨水收集入渗设施。
(二)在划定的限制建设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控制地上地下叠加建筑密度,减少或者消除对泉水补给的影响。地上地下叠加建筑密度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三)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技术修复,采取增渗促渗措施,改善入渗补给能力。
第二十八条 在重点渗漏带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影响地表水渗漏的建设项目。
正在开发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改工程设计方案、工程技术手段、控制建设范围等措施,减少和降低对重点渗漏带的影响;已经开发建成的项目,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采取生态修复或者逐步迁建等措施,减少和降低对重点渗漏带的影响。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占压重点渗漏带的建(构)筑物逐步进行清理恢复和迁建。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在泉水补给区和汇集出露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在名泉保护规划规定的禁止建设的区域范围内,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立项、规划、用地、环评手续,确需建设的公共和交通设施除外。
在泉水补给区和汇集出露区保护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泉水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提出名泉保护书面审查意见。城乡规划、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将名泉保护书面审查意见作为规划审批和环境影响评价的依据。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中涉及名泉保护设施的内容纳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范围。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名泉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在泉水汇集出露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的措施和要求组织建设和施工。在施工前对位于施工现场的名泉及其毗邻的名泉采取相应的工程保护措施,防止因工程建设活动破坏泉脉、堵塞泉眼、毁损泉渠等附属设施或者对泉水水质造成破坏性影响,并于建设项目竣工前恢复名泉原貌。具备条件的基坑开挖降水应当回灌或者利用。
第三十一条 在趵突泉泉群、珍珠泉泉群、黑虎泉泉群、五龙潭泉群、白泉泉群、涌泉泉群、玉河泉泉群、袈裟泉泉群、百脉泉泉群、洪范池泉群的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基础施工应当限制采用箱形基础;禁止建设有碍名泉风貌的建(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在七十二名泉泉池周围二十米以内,禁止新建、扩建任何与名泉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泉池周围五十米以内禁止新建、扩建工程地基基础深度超过二米的建(构)筑物。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项目施工中,对需要大量疏干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少疏干排水的措施,对需要硬化的地面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洪渗入地下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在建设施工中发现新的泉水出露点,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护现场,不得填埋损毁,并报告名泉保护管理部门。
新发现的泉水出露点,经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论证鉴定,确认有观赏、文化、科研、利用价值的,依法报市人民政府命名。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泉池、泉渠及沿岸周边,设置泉水游泳池、泉水取水点等场所,方便市民亲水、取水。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推进泉水直饮工程,按照饮、用分开,实施分类分价供水。
第三十七条 有关县(区)名泉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有关的泉水增渗促渗设施的日常维护,设施所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在名泉泉池、泉渠及沿岸禁止下列行为:
(一)填埋、占压、损毁名泉泉池、泉渠及其人文景观;
(二)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污物;
(三)洗澡、清洗车辆、洗涮物品;
(四)其它妨碍名泉保护、有碍名泉风貌、污染泉水水质的行为。
除市人民政府设置的泉水游泳场所外,禁止在名泉泉池、泉渠内游泳。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逐步用公共供水替换工业和其他自备井用水。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地下水开采管控机制,对枯水期、丰水期的地下水开采实施管控调节。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发展需求,合理布设城市供水水源、水厂,加快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禁止开凿新井,原有的自备水井应当予以关闭,政府推进的泉水直饮工程除外。
第四章 监督检查 #
第四十条 市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名泉保护监督检查机制。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权向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举报。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对属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在三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并将移送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和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名泉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对名泉泉池、泉渠及人文景观进行巡查,对泉水补给区和汇集出露区的在建建设项目进行跟踪检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资源、水利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名泉保护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泉水补给区保护范围内的河道水系保护情况进行巡查,对在建建设项目进行跟踪检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国土资源、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泉水补给区保护范围内的山体保护情况进行巡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或者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城乡规划、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森林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矿产资源、土地管理、城市绿化、节约用水和本条例等法律法规情况的监察。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名泉保护工作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名泉保护规划而未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名泉保护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名泉保护、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泉水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的;
(二)修改名泉保护规划前,不依法公示、听取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听证的;
(三)接到有关违反名泉保护规定的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划定泉水直接补给区、重点渗漏带、山体、河流水系的生态控制红线,以及直接补给区内禁止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的;
(五)在名泉保护规划和泉水区域环境影响评价规定的禁止建设区域办理建设项目立项、规划、用地、环评手续的;
(六)其它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建设污染水质的工业生产项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在泉水直接补给区保护范围内,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泉水直接补给区保护范围内,倾倒、堆放、填埋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泉水直接补给区保护范围内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在重点渗漏带保护范围内的河流底部、边坡做防渗处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在重点渗漏带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挖砂、取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职权依法查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在泉水补给区、汇集出露区的河道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与防洪排涝、河道整治无关的建(构)筑物的,缩河造地、填埋、占用河流水系生态控制线内水域的,擅自取直、压实垫高河道和沟谷的,以及其它污染河流水系和破坏河道的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在泉水补给区、汇集出露区的河道保护范围内,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的措施和要求组织建设和施工,或者未在施工前对位于施工现场的名泉及其毗邻的名泉采取相应的工程保护措施,对泉脉、泉眼、泉渠等附属设施或者对泉水水质造成破坏性影响的,由名泉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名泉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填埋、占压、损毁名泉泉池、泉渠及其人文景观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名泉泉池、泉渠内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污物及其他污染泉水水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名泉泉池、泉渠及沿岸洗澡、清洗车辆、洗涮物品,在指定的泉水游泳场所以外的泉池、泉渠游泳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发现新的泉水出露点未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或者未向名泉保护管理部门报告,致使泉水出露点损毁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建设而开工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涉及土地违法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与山体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擅自采矿、采石、挖砂、取土,新建、扩建坟墓等侵占、破坏山体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阻碍名泉保护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名泉”是指附件《济南市名泉名录》所列的天然泉和根据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天然泉。
“人文景观”是指名泉的铭碑、题记及有关建(构)筑物。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