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
2018年10月26日 东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 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引导公民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及其他省级以上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开展文明创建活动,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树立国家意识、法治意识、社会责任意识,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
第七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秩序,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并遵守下列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
(一)衣着得体,举止文明,使用礼貌用语,轻声接打电话,不大声喧哗,不争吵谩骂;
(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使用电梯时先下后上,乘坐自动扶梯依次有序,上下楼梯时靠右侧行走;
(三)组织娱乐、健身、促销、庆典等活动时,合理选择时间和场地,使用音响设备的,应当控制音量,不影响他人正常的生活、学习和工作;
(四)文明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自觉服从管理,维护现场秩序和环境卫生;
(五)不在室内公共场所以及其他禁烟区域吸烟,不随地便溺、吐痰,不随意倾倒、抛撒污水、垃圾和废弃物,不随意焚烧丧葬祭奠物品,不乱涂乱画乱贴,不在禁止区域摆摊设点、露天烧烤;
(六)携带宠物出户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措施,不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影响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七)爱护公共设施设备,不损坏花草树木,不破坏公共园林景观;
(八)文明使用、规范停放互联网租赁自行(电动)车和公共自行车,不故意损坏车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遵守乘坐规则,自觉排队,主动为老幼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让座,不携带宠物,不食用或者携带散发异味的物品;
(二)驾驶机动车辆应当礼让行人,通过积水路段减速慢行,不强行变道加塞,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违反规定使用灯光、喇叭,不影响公交车辆停靠站点,驾乘人员不向车外抛撒物品;
(三)驾驶非机动车辆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或者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不违规载人载物,不多车并排行驶,不抢行、不逆行;
(四)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右侧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有交通信号指示灯的按照交通信号指示及时安全通行,不闯红灯,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五)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应当主动为执行紧急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
(六)不在车行道内兜售、发放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生态文明行为规范:
(一)保护生态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分类投放垃圾,积极参加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养绿护绿、保护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二)践行低碳、绿色生活方式,鼓励使用节能、节水和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三)节约粮食、水、电、燃油、燃气等资源,反对浪费,适量点餐,合理消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生态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一)团结邻里,守望相助,敬老爱幼,关爱空巢老人、残疾人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
(二)爱护公共环境,积极参与楼院、社区的绿化、美化活动,不毁绿种植农作物, 不乱堆乱放垃圾,不乱搭乱建;
(三)文明依法饲养犬只,不违反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饲养家禽家畜;
(四)爱护和合理使用公共设施设备,不私拉乱扯电力、通讯线路,不在公共空间堆放杂物,不在楼道为电动车辆充电;
(五)有序停放车辆,不妨碍他人通行,不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不堵塞他人车库门,不占用他人停车位;
(六)不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撒物品;
(七)房屋装修时,不影响房屋安全,不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减少噪声、粉尘等环境污染;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乡村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村规民约,树立文明乡风,养成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二)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不随意堆放垃圾、粪便、土石、柴草等杂物;
(三)圈养家禽家畜,保持圈舍卫生,不影响周边生活环境;
(四)不在公路打场晒粮;
(五)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倡导秸秆还田,禁止露天焚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乡村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一)家庭成员之间互相扶持,和睦相处,培育、传承和弘扬良好家风家训;
(二)尊敬长辈,赡养老人,鼓励晚辈对长辈的精神陪伴;
(三)夫妻和睦,平等相待,勤俭持家;
(四)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帮助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文物古迹,不在景区乱扔垃圾或者在景物设施上刻画涂污。
旅行社、导游、领队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互联网管理秩序,文明上网。不编造或者传播虚假、低俗淫秽、暴力信息,不侮辱诽谤他人,不浏览不良信息,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维护正常医疗秩序,通过合法途径和程序处理医疗纠纷。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移风易俗,不搞封建迷信。婚事简办,不盲目攀比;厚养薄葬,丧事简办,倡导节地生态安葬。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约定和法定义务。商品经营者应当合法诚信经营,明码标价,不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做虚假广告,不以次充好,不强买强卖。
第十八条 服务行业工作人员应当使用文明、规范用语,热情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
第十九条 鼓励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当他人出现伤病或者其他生命健康危险时,在能力范围内予以救助。
鼓励见义勇为。对见义勇为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和保障。
第二十条 鼓励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尊重和保护捐献人的捐献意愿、行为和人格尊严。
鼓励无偿献血。无偿献血者本人、配偶和直系亲属在血液使用方面依法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主动开展扶贫、助残、救孤、济困、赈灾捐赠以及助老、助学、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对从事慈善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推动依法设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
鼓励单位支持职工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有关单位和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志愿服务记录、评价和时间储蓄制度。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奖励制度和文明行为先进人物困难帮扶制度。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时,按照有关规定,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投诉;意见建议被采纳的,可以给予表扬、奖励。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城市创建工作总体布局。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督导主管部门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投诉,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评选、表彰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规划布局人行横道、机动车泊位、互联网租赁自行(电动)车停放区域、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以及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等市政设施,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和户外宣传栏(牌)、宣传雕塑等公益宣传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公共阅报栏(屏)、体育场馆、健身活动场所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管理服务制度,提供便捷服务,推动全民阅读、全民健身文明习惯的养成。
第二十八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开展文明礼仪、文明行为教育,培养文明习惯。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师德建设,组织和引导教师模范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教育教学行为。
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预防校园欺凌事件,保障学生身心健康。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城市管理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各自管理职责,及时制止城乡建设和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破坏市容环境、违法建设、损坏公共设施、损毁绿地、污染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网络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为和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出行文明行为宣传,合理建设道路监控系统,及时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卫生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文明行医纳入医疗管理工作规范,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进一步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医疗服务,引导文明就医,维护公平有序就医环境。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物价、商务、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加强合法、诚信经营宣传,依法高效处理纠纷,制止不文明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欺诈消费者等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四条 执法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健全完善岗位工作规范,提高行政效能,提升服务质量。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和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执法部门。
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的特点,制定优质服务标准和文明行为规范,创建文明服务品牌。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规约、行业协会章程,对文明行为相关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 公民有权劝阻、制止、举报不文明行为;被劝阻人不得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
第三十七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有关部门应当重点监管,加大曝光力度。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不文明行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有关社会组织等可以发表声明予以谴责。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推进信用信息的公开和共享。
行政机关和相关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公民、组织可以依法采取优先办理、简化程序、重点扶持等激励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依法实施约束惩戒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处罚但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不文明行为劝阻人、举报人,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第四十一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