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献血条例 #
2021年11月26日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推动献血工作,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献血、采供血、临床用血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本市献血工作坚持个人自愿原则,强化单位动员组织作用,构建政府统一领导、社会协同推进、公众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本市鼓励自愿无偿献血行为,倡导全社会尊重、关爱献血者,树立献血光荣、传递爱心、互助互爱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个人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多次献血的健康个人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献血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健康适龄的个人多次、定期献血,鼓励捐献单采血小板等成分血,鼓励稀有血型的个人根据临床用血需要积极献血。
第六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全社会做表率。
第七条 献血者的个人意愿应当得到尊重,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献血者有权了解献血流程、注意事项等信息,获得安全、卫生的献血环境。
献血者应当如实提供与献血相关的个人信息以及健康状况。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将献血工作纳入卫生健康发展规划,组织制定献血工作年度计划,保障献血工作经费;建立健全献血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献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中央在京单位、驻京部队等单位做好献血动员组织以及临床用血管理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献血相关组织、协调工作。
第九条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献血、采供血、用血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城市管理、交通、公安、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相关工作。
市、区献血工作机构在同级卫生健康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具体工作。血站作为公益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血液的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等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京部队、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动员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健康适龄个人自愿参加献血。
第十一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献血宣传、教育、组织、表彰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根据章程,引导、组织有关群体积极参与献血工作。
第十二条 本市将献血工作列入精神文明建设内容,通过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等方式推动献血工作开展。
第十三条 本市加强与天津市、河北省献血工作合作,推动实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加强在宣传招募、科研培训、血液质量管理等方面共享经验、统一标准、深化合作。
第十四条 对参加献血的个人以及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献血服务与激励 #
第十五条 个人可以到血站或者血站设置的采血点献血,也可以参加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团体献血活动。
第十六条 捐献全血的,每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超过四百毫升,献血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捐献单采血小板的,每次献血量一至二个治疗单位,献血间隔期不少于二周;捐献其他成分血、交替捐献全血与成分血的,每次献血量及献血间隔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献血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血站和采血点的地址、服务时间和联系方式等信息,提供献血预约、信息查询、服务咨询、临床用血费用减免等服务,为公众参与献血及献血志愿服务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血站应当向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为献血者购买保险;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献血者误餐、交通等适当补贴,向献血者发放献血纪念品。
第十九条 本市对献血者和团体献血单位予以褒扬。献血工作机构在征得献血者和团体献血单位同意后,向社会公布献血光荣榜,公示献血信息。
对在本市多次献血和积极参与献血志愿服务的个人,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授予无偿献血荣誉徽章,并可以举荐参加先进人物的评选。
第二十条 个人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在本市献血的个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享受下列用血优惠:
(一)献血者本人终身免交前款规定的临床用血费用;
(二)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免交前款规定的与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费用。捐献单采血小板的,献血量按照一个治疗单位折合全血四百毫升计算;捐献其他血液成分的,献血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折算。
第二十一条 在保证急危重症患者临床用血的前提下,对在本市献血的个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医疗机构按照市卫生健康部门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临床用血。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共交通工具、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公园、景区等的经营管理单位对在本市献血的个人给予优待。优待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为献血者参加献血提供便利条件,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奖励。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个人和组织开展献血宣传、献血者关爱以及协助招募献血者等志愿服务活动。
献血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献血工作机构、血站的指导下,对志愿者开展培训和专业指导。
第三章 献血宣传与动员 #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群团组织、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媒体等开展献血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献血的认知度和参加献血的自觉性、主动性,营造关心、支持献血的良好社会氛围。公园、广场、景区、交通枢纽等公共场所应当结合自身实际,为献血宣传活动提供便利。
每年十二月为本市无偿献血宣传月。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行业组织等应当发挥专业优势,普及献血及用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教育,宣传献血法律法规和本市献血政策。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将宣传献血意义、普及献血科学知识纳入相关教育教学活动,将培养学生献血公益意识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科普节目等方式开展献血公益宣传,宣传献血意义、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宣传无偿献血先进事迹、典型人物。市、区所属媒体应当在本市无偿献血宣传月、世界献血者日等重要时间节点,集中开展献血公益宣传。
第二十九条 市、区献血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献血工作年度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献血动员组织等工作的时间进度安排和支持措施。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明确负责献血动员组织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献血动员组织活动。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采取多种方式鼓励学生献血,每年定期动员组织学生参加团体献血活动,支持学生参与献血志愿服务。
高等学校应当结合实际情况,为血站上门提供采血服务或者设置采血点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对拒不履行献血动员组织义务的单位,市卫生健康部门可以进行约谈,督促其整改。
第四章 采供血与用血管理 #
第三十三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结合人口及医疗资源分布、临床用血需求等实际情况,编制血站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血站设置规划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财政、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献血便利原则,综合考虑人流、交通、环境卫生等实际情况以及城市管理要求,编制采血点设置指导意见。
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重点站区管委会等应当按照采血点设置指导意见选定符合条件的采血点设置地点,由血站依法设置采血点;采血点设置后,不得随意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因城乡建设等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确保本区域献血量基本稳定的原则,重新选定采血点设置地点。
第三十五条 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的建设应当符合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具体标准和规范由市卫生健康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六条 血站设置的采血点可以在符合城市管理要求的情况下,设置必要的宣传设施,开展献血宣传招募活动。采血点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单位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等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七条 血站采集血液,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告知献血者自愿献血的原则,以及采血的种类、数量、采血流程、注意事项等;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为献血者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献血者,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血;
(三)采血应当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
(四)对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五)国家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对献血人数较多的团体献血单位,血站应当提供上门采血服务。
第三十八条 血站应当加强血液标本的保存和管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依法向社会公开采供血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规划设置应当与区域内血液保障能力相匹配。医疗机构开展用血量大的医疗服务项目应当征求为其供血的血站意见,并同步制定用血保障计划。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用血管理,按照规定设立临床用血管理机构或者安排管理人员,科学制定临床用血计划,落实相关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加强临床用血调控和考核评价。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推行患者血液管理等节约用血医疗措施,采用成分输血、自体输血等技术手段,提高血液利用效率,降低异体血液依赖。
第四十一条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用血质量控制管理,建立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评价制度,定期组织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进行评价;将临床用血情况作为对医疗机构考核、评审、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二条 本市建立血液供应风险预测和保障机制。市献血工作机构根据全市血液库存情况,结合采血量和临床用血需求等,预测血液库存供应风险,并及时向市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血液库存供应存在风险的,市卫生健康部门可以进行血液调剂,并要求有关单位开展下列工作:
(一)献血工作机构联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动员组织团体献血活动;
(二)血站加大献血宣传招募力度,调整采血点服务时间;
(三)医疗机构结合自身血液库存情况和临床需要,合理调控临床用血。
第四十三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用血的,依法启动应急用血保障预案,并按照预案的规定组织应急献血者预备队献血。
应急用血保障预案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并与本市有关应急预案相衔接。
应急献血者预备队由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建立。健康适龄个人可以自行报名参加,也可以在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报名参加。献血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应急献血者预备队人员名录,并加强服务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科技、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大对献血和临床用血相关科学研究的支持力度。
鼓励医疗机构、血站、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在提高血液利用效率、保障血液安全、优化献血服务等方面开展科研攻关与合作。
第四十五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血液管理信息系统,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对血液的采集、制备、检测、储存、供应、使用等环节实行全流程信息化管理,推动实现血液管理精细化、智能化。
血站、医疗机构应当依法保护血液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安全。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采供血、临床用血人才队伍建设。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采供血、临床用血人才培养、引进和职业发展规划,加大培训和考核力度,提高采供血、临床用血人员专业技术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卫生健康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四十八条 血站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的,由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