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
2011年4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
2011年4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
2011年5月1日 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 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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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 | 危险驾驶罪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四条)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取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 |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三条) | 虚开发票罪 |
第二百一十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五条) |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款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
第二百四十四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八条) | 强迫劳动罪 (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 |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 |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
第三百三十八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 | 污染环境罪 (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 |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条) | 食品监管渎职罪 |